(2017)沪0106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根福与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阳县志成钢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福,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阳县志成钢球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961号原告:黄根福,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果。被告:宁阳县志成钢球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经营者:黄文果。原告黄根福与被告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栋公司)、被告宁阳县志成钢球厂(以下简称志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臣栋公司、被告志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万元,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到期后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合同额的20%。现合同到期,原告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臣栋公司、被告志成厂未到庭应诉及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与作为甲方、借款方的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自愿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甲方宁阳县志成钢球厂扩大规模开发及经营管理。2、甲方根据乙方投资额的24%支付年利息,即每月支付600元。3、合同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的借款资金,如以后还有类似的合作项目,乙方有权优先与甲方合作的权利。4、本合同签署与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先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5、本合同一经签订,即日起产生法律效力。6、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给对方本合同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六、其他。1、本合同有效期三个月……合同生效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臣栋公司交款现金3万元。之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宁阳县志成钢球厂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根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宁阳县志成钢球厂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根福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0元(原告黄根福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宁阳县志成钢球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