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与周志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周志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840号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负责人:胡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前,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告周志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周志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中国一冶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邯钢项目部系原告在邯钢的唯一下属单位,住所地位于复兴区复兴路邯钢院内。其主要业务是工业行业的设备检修和协力服务,成套设备的供应安装。该项目部因业务需要向社会上招用一批工人,并根据法律规定与每一位工人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及原告邯钢项目部从来没有招用过被告,被告不属于原告处或原告邯钢项目部的工人,邯钢项目部的工人均不认识被告,被告也没有自2010年9月13日起到原告处或原告邯钢项目部工作,更不可能在原告处从事砌筑鱼雷罐和装铁水工作,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就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无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是无从谈起,因此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会做出的邯劳人仲案(2016)143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邯劳人仲案(2016)1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则做出的裁决必然错误。请求贵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过时效;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4、考勤表及工资表各二份。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2010年9月1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邯钢新区炼铁分厂运行车间,工作岗位为砌筑鱼雷罐、装铁水,月工资5000元,原告没有依法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自到原告单位工作之日起,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31日,原告以裁员为由口头通知将答辩人辞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5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5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诉求。被告举证如下:1、考勤表17页;2、银行账户明细7页;3、通话详单1份;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5、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1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前以与原告一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邯劳人仲裁【2016】第14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载明由张*祥个人卡号对其有转款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一冶公司与被告周志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中,均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实被告为其发放过工资;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检修公司与被告周志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志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慎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