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洁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洁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16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洁洁某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建龙,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洁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锡、书记员王几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洁洁某某及辩护人何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洁洁某某和被害人曲比某某在同一个厂打工,平时东西都放在一处。某天,洁洁某某在玩曲比某某的手机时发现两组六位数的密码,洁洁某某隐约感到是银行卡密码,于是偷偷记下。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洁洁某某来到曲比某某工作的厂房,拿走她寝室的钥匙,将她放在钱包里的两张银行卡盗走,21时30分,洁洁某某戴着口罩、帽子、眼镜在附近的自动提款机上分十次取走20,000元人民币。次日上午,洁洁某某联系到吉里某某(另案处理),告知他这张卡是偷来的并让他去取钱,还承诺给他5000元的好处费。后吉里某某在汕头市一提款机分两次共取了4000元,又将卡内剩余的13,000元转到洁洁某某持有的农行卡内,因吉里某某之前还欠洁洁某某2000元,吉里某某实际分得30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4日,洁洁某某回到美姑县,将其盗来的钱购买了金戒指(已扣押)、摩托车(已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洁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洁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是一时贪念,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真诚悔过自新。4、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改造潜力大。6、被告人的表现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给予被告人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洁洁某某在汕头打工时发现其工友曲比某某手机里的两组数字并偷偷记下。2016年10月6日19时30分,洁洁某某来到曲比某某工作的厂房,偷走她寝室的钥匙,进入曲比某某居住的405寝室,将她放在钱包里的两张银行卡盗走。21时30分,洁洁某某乔装后在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路丰泽园1栋1号交通银行ATM机上分十次取走20,000元人民币。次日上午,洁洁某某联系到吉里某某(另案处理)让他去取钱并告知这张卡是偷来,还承诺给他5000元的好处费。后吉里某某在汕头市一提款机分两次共取了4000元,又将卡内剩余的13,000元转入洁洁某某持有的农行卡,因之前吉里某某欠洁洁某某的钱,吉里某某实际分得30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4日,洁洁某某回到美姑县,将其盗来的钱购买了金戒指(已扣押)、摩托车(已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曲比某某的损失4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洁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洁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洁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他将曲比某某介绍到自己打工的玩具积木厂工作,10月1日晚,他拿曲比某某的手机玩时发现了两组六位的数字,他隐约感觉到这是银行卡密码,于是偷偷将这两组数字记录下。2016年10月6日下午19时30分,他从篮子里拿了曲比某某寝室的钥匙,进入曲比某某的寝室并从她包里偷走两张银行卡。他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眼镜、口罩来到ATM机处取钱,分十次取走20,000元。10月7日上午,他在QQ上联系到吉里某某,让他帮忙取钱,并承诺给他5000元。吉里某某取了4000元现金,并将剩余的13,000元转到他的卡上,由于之前吉里某某还欠他钱,所以他只给了吉里某某3000元。10月15日,他回到美姑,用盗窃来的钱在广场的金店里买了3331元的戒指一枚。10月17日,又花93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5、被害人曲比某某的证词,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她取钱时发现卡里的37200元没有钱,后在汕头市澄海区派出所报案。民警将调取的交通银行监控视频给她辨认,她辨认出取钱的人为洁洁某某;6、证人妈海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打工时需要银行卡发工资,他曾经办过一张农业银行的卡给吉卡��格;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左右,一个彝族男子曾在他开的梦金园金店里购买过12.8克的金戒指,因为是补差价购买,所以花费了3331元;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16时,洁洁某某以9300元的价格购买了XSJ150-A的蓝白色摩托车;9、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行银行四川分行有权机关协助查询明细表,证实了户名为妈海某某的农行卡于2016年10月6日21时30分在ATM机上分十次被取走现金20,000元,10月7日在ATM机上分两次被取走现金4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被转走13,000元;10、交通银行ATM监控视频,证实了2016年10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洁洁某某戴着帽子、眼镜、口罩在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路丰泽园1栋1号交通银行ATM机上取过钱;11、指认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被告人洁洁某某对其用盗窃的赃款在美姑县梦金园金店购买的12.8克金戒指、在兄弟车行购买的车牌号为XSJ1**-A的蓝白色摩托车进行了指认;1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头市玩具厂职工宿舍4楼405室;13、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2017年1月16日10时38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罗某某对编号1-10号的一组10张成年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仔细辨认,准确的辩认出照片中8号(被告人洁洁某某)为在他车行来购买摩托车的人;1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7日,美姑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涉及的两轮摩托车、梦金园12.8克金戒指进行扣押。1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洁洁某某的���属向被害人曲比某某赔偿了43,000元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洁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在自动取款机取走37,000元人民币,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洁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洁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洁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美姑县公安局的12.8克金戒指、车牌号为XSJ1**-A的蓝白色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丽审 判 员 乃古子黑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说伟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节确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