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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永清与上海真光旅行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清,上海真光旅行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376号原告姚永清,男。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高宁康。委托代理人李解明,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清与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李解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清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真光旅行社员工胡峰驾驶沪BE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号近陈春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原告外孙徐辰尧)相撞,造成原告及徐辰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393.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49,1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承担。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峰是其员工,当时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真光旅行社员工胡峰驾驶沪BE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鹏飞路XXX号近陈春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原告外孙徐辰尧)相撞,造成原告及徐辰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内固定取出时再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沪BEXX**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20,3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每月收入为9,820元,为避税,单位财务以其配偶的名义另设立一份工资,实际工资是原告本人与配偶工资的总和,故要求赔偿5个月计49,1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四通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发放单。本院认为,企业应守法经营,公民应依法纳税,基于不诚信而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5个月为17,500元。5、车损,本院酌定300元。上述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此,本院在庭审中反复询问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称没有。庭审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书面代理意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的封面及某页的保险条款(内容为交强险部分)。本院认为,鉴定费确实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就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进行举证,且鉴定费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本院根据审判实践确认由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赔偿。上述损失合计46,533.07元,由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赔偿其中的律师费1,000元,余款45,533.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清45,533.07元;二、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清1,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永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原告姚永清已预交),由原告姚永清负担447元,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