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许光文、许明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光文,许明江,许光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光文,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江,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荣,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许光文、许明江因与被上诉人许光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2016)黔0502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光文、许明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关契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契约上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的签字和捺印不真实,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协商,更没有在上面签字捺印,母亲根本不识字,不可能在上面签字。二、原审法院将证明“分关契约”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分关契约”中涉及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父母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四、原判将“分关契约”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属定性错误,该契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求,应定性为遗嘱,因该遗嘱中处分了上诉人的房产,该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同时,由于立遗嘱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亲)仍健在,遗嘱未生效,原判以未生效的“遗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判决。五、上诉人拆除一半楼梯是因为被上诉人将二楼楼梯间进行封堵,妨碍了上诉人正常通行,上诉人多次要求拆除,均遭到其拒绝。被上诉人将占用的二楼楼梯间退出,上诉人愿意恢复拆除的楼梯。被上诉人许光荣辩称:一、“分关契约”真实、有效、合法,有当时参与该契约的村领导唐朝相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二、上诉人提及的涉案房产原本属于我们父母修建,产权原本属于我们父母所有,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证,家里的姐妹和街邻也能作证。三、分关契约的定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四、上诉人提出的拆除共用楼梯通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未对共用的楼梯通道进行封堵。至于二楼楼梯空间,分关契约中已明确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拆除。五、上诉人拆除共用楼梯通道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很大不便,申请对此案先于执行。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许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恢复原、被告双方共有产权的楼梯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造成的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分关契约,该分关契约上有原告及被告许光文夫妇签名捺印,另外还有原清水村村干部,邻居的签字,被告辩称并不知晓该协议,而庭审中法庭一再向被告及案外人被告许光文妻子孟性芬释明是否申请对笔迹、指纹鉴定,被告及孟性芬均未作明确肯定,孟性芬称不知道什么是鉴定,且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分关契约系伪造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该分关契约的真实性一审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其父亲许天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属当时办证时存在的普遍现象,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分关契约能相互佐证许天生处分其夫妇财产的合法性,一审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相片,清晰的显示了二被告撤除楼道的事实,一审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光荣,被告许光文及其父母在清水村原村干部,部分街坊邻里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分关契约,从本质上而言,是原告许光荣父母对其财产的处分,从该分关契约性质而言,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非被告方辩称的遗嘱。该分关契约真实有效,其中约定:在原告许光荣管业继承房屋与被告许光文管业继承的房屋交界处,留出二尺五宽的楼梯间,第一层楼梯间的产权永属兄弟二人共有,第二次楼梯间书许光荣所有,也即现涉案的楼梯间属原告许光荣与被告许光文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在撤除与原告共有的楼梯通道时,并没有经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擅自撤除楼梯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共有楼梯间享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恢复原、被告双方共有产权的楼梯通道的主��,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损害造成的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文、许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被告共有的楼梯通道(该通道位于请水铺镇清水村五组,原告许光荣与被告许光文房屋交界处)原状;二、驳回原告许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许光文、许明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分关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是否适当;一审将该契约定性为附条件赠与合同是否适当。关于“分关契约”真实性、合法性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自身反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驳契约真实性,及该契约中处分的涉案财产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契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契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及应在本案中认定契约部分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将分关契约定性问题,经查,该契约在载明将相关财产权利分配给许光荣、许光文的同时,也明确了二人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在二人不尽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收回相关财产。因此,该契约符合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定性无误。虽然,该契约中使用了“继承“一词,但从契约全文看,许光荣与许光文取得相关财产权利并不以其父母死亡为前提,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意义上继承的法律特征,对上诉人认为该契约应定性为遗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拆除一半楼梯是因为被上诉人将二楼楼梯间进行封堵,妨碍了上诉人正常通行的理由,即使��事实存在,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应当依法维权,而不能实施违法行为,故该事由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免责事由。综上,许光文、许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光文、许明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王明会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主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