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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豆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豆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豆芬,女,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豆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何豆芬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李钟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被告人何豆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何豆芬因为跑车拉客的事情与被害人丁某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政府旁的农贸市场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两人相互揪扯厮打了睡在地上导致丁某受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何豆芬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何豆芬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何豆芬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富某(刑)鉴(活)字【2017】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人高某1、高某2、张某、梁某1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何豆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豆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何豆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豆芬的家属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豆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豆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孔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