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诉韩树国、李莉、黄新芝、马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韩树国,李莉,黄新芝,马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团结路**号。负责人:段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被告:韩树国,男,196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莉(系被告韩树国妻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新芝,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秀丽,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韩树国、李莉、黄新芝、马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盛华、龚艳艳,被告黄新芝、马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国、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树国、李莉归还贷款本金88309.18元及贷款利息882.43元(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89191.61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树国、李莉归还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黄新芝、马秀丽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韩树国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6020120150017075),约定借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黄新芝、马秀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树国发放贷款350000元。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树国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贷款本息共计89191.61元。原告认为借款人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李莉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树国、李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被告黄新芝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自己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韩树国,应该由被告韩树国及其妻子李莉偿还。被告马秀丽与被告黄新芝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借款人韩树国及其配偶李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新芝、马秀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2月12日,被告韩树国与被告李莉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农行莫索湾支行与韩树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新芝、马秀丽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5年4月7日,农行莫索湾支行依约向被告韩树国发放借���350000元。后被告韩树国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309.18元及贷款利息882.43元,共计89191.6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黄新芝、马秀丽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树国、李莉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黄新芝、马秀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韩树国、黄新芝、马秀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借款,韩树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韩树国与被告李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韩树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交书面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故被告李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新芝、马秀丽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树国、李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国、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借款88309.18元、支付利息882.43元,合计89191.61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黄新芝、马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树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被告李莉、黄新芝、马秀丽对该给付承担连带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众人民陪审员 刘光荣人民陪审员 黄 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