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小志与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志,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862号原告:张小志,男,199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2341400486188305C。法定代表人:夏跃武,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志与被告安徽省六安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志撤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