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冯艳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确认土地公告无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初55号起诉人冯艳,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冯艳的起诉状。起诉人冯艳要求确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002号《长春市2016年第11批次征地征收土地公告》无效。起诉人冯艳诉称:冯艳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后西三家子屯村民,于1990年12月20日获得了27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6]第002号《长春市2016年第11批次征地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冯艳所在的富裕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冯艳的宅基地在该征收范围内。起诉人认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收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确认其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及后续的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据此,起诉人冯艳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冯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