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云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生,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中文化,农民,住遂川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川县看守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云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7)赣0827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云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云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21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朱云生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G105国道由遂川县雩田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至世纪经典小区路段时,将行人欧某2撞倒,欧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云生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云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朱云生的供述、证人欧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2.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云生驾驶赣D×××××中型自卸货车由遂川县西溪乡往戴家埔乡淋洋村方向行驶,行至戴家埔乡立新村村委会路段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将行人龚某、古某1、肖某1、古某4、薛某撞倒,造成龚某、肖某1当场死亡,古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多辆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云生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云生分别与被害人龚某、古某1、肖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朱云生的供述,证某、薛某、钟某、古某2、肖某2、古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两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四人死亡,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云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云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云生上诉提出,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先后两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四人死亡,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云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云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朱云生上诉提出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云生先后两次交通肇事并致四人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原判根据朱云生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在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期内违反规定,无证驾车致使再次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判处缓刑不足以防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犯罪,家庭困难亦非法律规定的判处缓刑理由,故对朱云生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