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5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5499-1号原告:郑某。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现在急需这笔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担保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债权转让书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郑某、刘某、李浩杰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7月2日。证明目的:十五万中李浩杰的五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刘某,被告欠原告刘某十万元,欠郑某五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险。证明目的:原告查封被告房产向保险公司申请担保,支付给保险公司一千元担保金,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金。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第一、二份,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父亲递交法庭的答辩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某、刘某、李浩杰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7月2日”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本息。后李浩杰将该借条中的五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某。诉讼期间,据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皖1621民初54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被告所立借条及被告父亲答辩状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书写借条及债权人李浩杰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已按月息3分给付的部分不再返还,未给付的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刘某人民币100000元及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偿还郑某人民币50000元及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