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西河村金沙路**号。经营者:庄广杭,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雄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79号1幢3层8号。法定代表人:丁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达信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虎文化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4日,西虎文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信电子厂、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西虎文化公司美术作品(登记号:川作登字-2015-F-00001510,作品名称:川剧变脸玩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在成都商报及淘宝网站上刊登声明,向西虎文化公司赔礼道歉;三、在成都商报及淘宝网站上刊登声明,为西虎文化公司消除影响;四、赔偿西虎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共计50000元;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西虎文化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达信电子厂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停止侵权的具体行为是指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西虎文化公司主张作品登记及许可情况2015年9月15日四川省版权局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015-F-00001510,名称为《川剧变脸玩偶》,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和著作权人为丁成虎,首次发表时间:2015-08-25;证书附件显示作品完成日期:2014年9月27日,记有“川剧变脸玩偶”的彩色图案(详见附图);该作品为自愿登记。2015年10月8日,西虎文化公司与丁成虎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丁成虎将川作登字-2015-F-00001510号美术作品《川剧变脸玩偶》许可给西虎文化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10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算。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并约定双方都有权单独向侵犯该著作权的第三者起诉。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5月6日,西虎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周娅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在淘宝网上购物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周娅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登陆网站后搜索“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并点击,出现“东莞石碣达信电子玩具厂”的阿里巴巴网页面,再浏览该页面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已通过第三方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为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成立时间2012年4月5日,注册号:441900604719810,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有加工销售玩具制品、电子配件、五金制品、胶粘配件。点击该“东莞石碣达信电子玩具厂”阿里巴巴网的首页,出现“东莞石碣达信电子玩具厂”的简单介绍和供应产品,点击“供应产品”中的“2016正品成都旅游纪念品萌萌变脸娃娃川戏变脸玩偶彩盒礼品装”链接,跳到“2016正品成都旅游纪念品萌萌变脸娃娃川戏变脸玩偶彩盒礼品装”的展示网页,显示:东莞石碣达信电子玩具厂可售“川戏变脸玩偶”,价格每个4.75元-5元,每款有10000个可售,还有产品介绍和图片,产品有四款(分别为红、蓝、粉红、黑色款),然后点击“联系卖家:王政”,在阿里旺旺聊天窗口显示卖家用户名为“杰成分厂”,与该卖家进行聊天。聊天过程中,点击卖家发送的链接,进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lz09.5.0.0BhHyyZ&id=530790836897,该链接显示在淘宝网上,有一个“容悦良品”店家可售“2016年新款正品成都旅游纪念品变脸娃娃川戏变脸玩偶彩盒礼品”。该“容悦良品”店家的产品介绍与“东莞石碣达信电子玩具厂”阿里巴巴网的产品展示内容基本相同。操作选择“一组四个款式,16个变脸,90元”,点击“立即购买”,将收货地址设在公证处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少城街道东城根上街93号”,卖家称发货方式为顺丰(不包邮)。此时阿里旺旺聊天窗口显示卖家用户名为“deng20010625”,并有卖家发货提醒为:订单号为1872433449561737,卖家“deng20010625”已于2016年5月6日发货,运单号为003352652321。关闭全部网页后,再次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aobao.com,搜索“西虎文化”,出现“西虎文化品牌直营店”的淘宝网页并浏览该网页。后关闭页面,再搜索“川剧变脸娃娃”,所显示页面均附于公证书后。2016年5月9日,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将一个快递包裹以货到付款方式送到公证处,顺丰速运单据号为132609002806,由周娅付款收货,公证处公证人员将包裹外包装及里面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整个购买、收货过程进行监督、截图、拍照,并将收货物品进行封存,制作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4687号公证书。后西虎文化公司提交淘宝网交易详情的网页截图显示:卖家信息昵称:deng20010625,订单编号:1872433449561737,宝贝是“2016新款正品成都旅游纪念品变脸娃娃川戏变脸玩偶彩盒礼品”、“一组四个款式,16个变脸,90元”,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132609002806。原审当庭拆封(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4687号公证书物证,内有四款玩偶。西虎文化公司主张物证中的红色款玩偶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红色款玩偶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西虎文化创意出品”、“川剧变脸玩偶”字样(详见附图)。经比对,西虎文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红色款玩偶产品与西虎文化公司的作品《川剧变脸玩偶》(红色款)图案完全一致:首先,两者都是人形玩偶造型,显示四川川剧变脸术,两者都戴有很大一顶圆形帽子,帽子上有火焰花纹,顶部有一个圆形球。玩偶手中拿着一把打开的折扇子,放在胸前正中央。两者脚穿着川剧戏装鞋,双脚呈八字站立。其次,两者玩偶面目四种表情能逐一对应相同:第一张脸是开嘴的笑脸,两边有腮红,眼部呈现出笑脸的黑色弧线;第二张脸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有四只眼,下部呈现魔鬼獠牙的形状,并有一对耳环;第三张脸呈左右分布,整个脸部呈不规则水波纹,整体表现出左边为哀伤表情,右边是开心表情;第四张脸为未经艺术加工的卡通图样,呈笑脸状,不见眼珠,但呈现有牙齿。达信电子厂、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红色款玩偶产品与西虎文化公司的作品《川剧变脸玩偶》(红色款)图案存在差别:1.被控红色款玩偶正面有“川剧变脸”四个字,背面没有特别图样;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的正面没有“川剧变脸”四个字,背面有老虎图样。2.二者服饰竖条显示的花纹不同;被控红色款玩偶的帽子装饰有链条,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中没有链条。3.关于四张表情脸:第一张脸颜色有区别,被控红色款玩偶的腮帮处两个圆点的颜色是红色,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是棕色。第二张脸,脸谱五官颜色、造型不同,被控红色款玩偶显示了内廓,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仅画了两条线;被控红色款玩偶的眼睛和牙齿分界处的线条为黄色,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的分界线为橙色;被控红色款玩偶是一条红色线条在额头中间,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的额头有三种颜色组合的图片。第三张脸,也是颜色有区别,被控红色款玩偶右脸颜色为橙色,左脸为黄色;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的右脸颜色为棕色,左脸为橙色。第四张脸,被控红色款玩偶两眼都有睫毛,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左右两眼没有睫毛,且脸的颜色两者存在色差。4.作品整体细节方面:著作权登记证书图案的扇子扇柄有9根,被控红色款玩偶的扇子扇柄只有5根,两脚是呈端正的一字型站立,不是呈八字站立。达信电子厂承认(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4687号公证书取证网购链接的阿里巴巴网店和淘宝网店是其自己经营的网上店铺,但不确认公证收货的产品系其所邮寄销售出去的。三、达信电子厂提交合法来源的情况达信电子厂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杰德加工单、送货单及汇款单等证据。其中,“杰德加工单”复印件的抬头为杰成/廖生,内容为杰成负责加工喷油、移印、组装成成品4款*2500个/款,并包装好出货,杰德提供胶件、吸塑、五金件、螺丝、弹簧、纸箱等材料,费用每个3.4元,一共34000元,出货期为2016年1月20日,加工单位处盖有东莞市杰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业务专用章。送货单中有11张为2016年1月5日至1月20日名称为东莞市杰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送货单,地址为东莞市石碣镇刘屋第一工业区,客户为杰成,货物为变脸玩具(脸胶件)、五金链条、弹簧、螺丝、粉灰身体、粉色身体、黑色身体、红色身体、蓝色身体等材料。另有2016年2月1日名称为杰成公司送货单一张,地址为东莞市石碣镇刘屋第一工业区内第二栋,客户为变脸客人,产品为变脸公仔,其中粉色款成品1143个,红色款成品909个,蓝色款成品402个。汇款单2张。收款户名均为谭建军,付款户名均为黄海军,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及7月5日,金额为6000元及8000元。达信电子厂主张杰成公司仅仅是负责变脸公仔玩具组装喷油的加工方,没有生产模具,变脸公仔玩具的所有人是杰德公司。因杰德公司克扣杰成公司的加工费,杰成公司以达信电子厂的名义在网上销售这批玩具,以挽回一些加工费的损失。西虎文化公司对加工单、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证据中杰德公司的地址与杰成公司的地址是一致的,两家公司可能是同一家公司,加工单可由达信电子厂单方制作而成。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四、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该二家公司分别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所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2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2016年6月28日,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阿里巴巴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与网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30790836897”,显示搜索到0个宝贝,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9511732652.html”,显示达信电子厂的商品已下架。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截图,制作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709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西虎文化公司确认本案中涉及的淘宝网址、阿里巴巴网址上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但认为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尽到事后采取措施的义务,其无提供涉案网站的主体信息,且投诉平台存在严重的漏洞,未审查发布产品主体的情况;并表示在本案起诉前曾经发函告知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但对于发函的证据,西虎文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达信电子厂认为公证书并无显示涉及知识产权的提醒义务,该声明仅仅是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单方声明,并没有与淘宝、阿里商家签订协议,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存在过错。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表示商户想在淘宝、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网店,注册时必须阅读并同意电子协议条款,否则无法注册成功。五、其他查明事实达信电子厂成立于2012年4月5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经营者庄广杭,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制品、电子配件、五金制品、胶粘配件。西虎文化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为维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不主张公证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控玩偶产品是否与西虎文化公司作品实质性相同;二、达信电子厂是否有实施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犯西虎文化公司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否对西虎文化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被控侵权红色款玩偶产品的脸谱画图、动作神态、服饰造型等各方面与西虎文化公司的作品《川剧变脸玩偶》(红色款)图案进行比较,以一般公众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是基本一致,二者个别配饰色彩的差别并不影响整体观赏的判断,即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被控玩偶产品与西虎文化公司作品属实质性相同。关于争议焦点二。达信电子厂自称是杰成公司分厂,但杰成公司是有限公司,达信电子厂是个体工商户,二者分别是独立法律主体,二者之间关系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达信电子厂提交的加工单复印件和送货单等均无法反映出该些证据与达信电子厂有何关联性。因此,达信电子厂的抗辩并无证据可以支持,原审法院不采纳该抗辩意见。对于达信电子厂在本案中实施行为的具体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达信电子厂承认公证取证的涉案淘宝网址、阿里巴巴网址的两个网络店铺是其实际经营,该两个网络店铺上展示了被控侵权玩偶产品的样式,并显示可供销售数量。其二,公证购买所得物品的快递单号能够与淘宝网上订单信息对应,可知公证购买的物品来自涉案淘宝网址的网络店铺。其三,依据达信电子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认证信息、经营范围介绍等内容,结合其抗辩意见可见,达信电子厂具备生产能力,且自认接受他人委托帮忙加工。由于组装、喷油等工序均是生产玩偶产品的必经环节,无论从事哪个加工环节,同样都是生产行为。综合以上三点,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达信电子厂实施了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玩偶产品的行为;达信电子厂未经西虎文化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与西虎文化公司作品相同的被控玩偶产品,已经侵犯了西虎文化公司作品《川剧变脸玩偶》(红色款)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因此,西虎文化公司主张达信电子厂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玩偶产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西虎文化公司请求判令达信电子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模具及库存的诉请,达信电子厂虽声称已侵权玩偶产品已经销毁,但无提交相关证据,且网络店铺上显示可销售数量大,由此可知库存量相当大,故原审法院支持西虎文化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但是,西虎文化公司也未提交关于达信电子厂确有模具的证据,达信电子厂仅是参与喷油、组装工序,并不能证实达信电子厂有专用生产模具存在,因而,原审法院不支持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对于西虎文化公司诉请达信电子厂应在成都商报及淘宝网站上刊登声明,向西虎文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达信电子厂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主要发生在互联网上,故在达信电子厂淘宝网站刊登声明已足以达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效果,暂无必要在报纸媒体上刊登,故在达信电子厂淘宝网站刊登声明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达信电子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达信电子厂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为杰德公司加工组装的,因杰德公司未如期支付部分加工费,为挽回损失留置并销售涉案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实际上,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也就是说,合法来源仅仅针对销售流通环节,并不涵盖生产环节。本案中,达信电子厂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行为是其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后续延伸,不具有销售环节的合法来源性质。故此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西虎文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达信电子厂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美术作品的性质和知名度、作品创作难易程度;2.考虑涉案达信电子厂的经营模式为个体户经营、其侵权行为的程度,通过两个网络店铺的方式销售涉案产品,侵权范围较一般实体店铺广;3.达信电子厂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期间、后果等;4.西虎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在本案支出律师费用的合理性。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后,酌情判定达信电子厂赔偿西虎文化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涉案网络店铺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西虎文化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且,西虎文化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一审之前,西虎文化公司已经通知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其两个网站上存在侵权内容,要求该两公司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明知达信电子厂有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网络销售交易平台的便利,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怠于履行删除、断开链接等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立即停止侵害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川剧变脸玩偶》(登记号:川作登字-2015-F-00001510)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二、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淘宝网网店上连续五天刊登声明,向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依法在《成都商报》上公开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承担);三、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四、驳回成都西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负担。上诉人达信电子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达信电子厂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一)西虎文化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达信电子厂销售。1.公证购买的产品因是网上购买,所购产品的寄件人为谭生。2.达信电子厂网络店铺虽有玩偶产品,但毕竟是玩偶图片,并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比。3.西虎文化公司提供的《淘宝网订单信息》并非有效证据,达信电子厂一审时并没有确认。因此,无法证实公证购买的快递单号和淘宝网订单信息是对应的。(二)被控玩偶产品与西虎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同。1.被控侵权产品红色款玩偶正面有“川剧变脸”四个字,背面没有特别图样;著作权登记证图案正面没有“川剧变脸”四个字,背面有老虎图案。2.二者服饰显示的花纹不同。3.被控侵权玩偶与著作权登记玩偶的四张表情脸不同。4.作品整体细节不同:被控红色玩偶与著作权登记玩偶的扇子扇柄数量及站立姿势不同。(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公证产品是达信电子厂所售,达信电子厂的产品也来源合法,因产品为杰德公司所有,达信电子厂仅为抵扣加工费而留了少量成品。二、达信电子厂不存在生产行为。(一)达信电子厂仅是为杰德公司做喷油等加工的行为,并不存在制造模具等行为。(二)产品的所有权人和生产者为杰德公司,并非是达信电子厂,达信电子厂仅仅是赚取少量加工费。三、一审判决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理由为:西虎文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导致的损失及维权成本,案涉作品没有影响力,也未用于工业生产,达信电子厂的网上总销售额仅为几千元,西虎文化公司已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分不同案由起诉,存在重复赔偿情形。四、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提示义务,如达信电子厂构成侵权则其应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综上,达信电子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971民初11808号民事判决;2.由西虎文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西虎文化公司答辩称:一、达信电子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作品实质性相同,请法院依法审查。三、达信电子厂已承认其存在加工行为,其实质已是生产行为,并不存在合法来源之说。四、原审判赔20000元合理有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网络方式销售,侵权地域广,且案涉作品在当地获得各项殊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分别作为域名为Taobao.com、1688.com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西虎文化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网站上的所有信息均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的任何环节,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三、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均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确认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一)事前注意义务。1.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网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要求所有卖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涉案信息由达信电子厂发布。(二)事后必要措施。西虎文化公司起诉后,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相关网店进行审查,相关网店商品已被删除,确认已无侵权商品信息链接。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综上,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收到诉状后,及时检查确认平台上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相关网店商品信息链接,尽到了事后的合理义务。故一审判决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达信电子厂、被上诉人西虎文化公司、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达信电子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同;三、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四、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达信电子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根据(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468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可知“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中的公司档案名称为“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注册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与达信电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达信电子厂一审亦确认(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4687号公证书中网购链接的阿里巴巴网店和淘宝网店是其经营的网店。同时,公证书所载购买流程能清晰显示案涉公证实物来自前述阿里巴巴网站及淘宝网站,经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实物的特点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因此,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达信电子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前述公证书所载内容及工商登记信息,达信电子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制品等;达信电子厂所提交的杰德加工单、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货物信息等未能对应显示为达信电子厂及被控侵权产品;且达信电子厂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案涉公证实物为其代为加工组装的产品,由于加工组装行为属于生产行为,达信电子厂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原判据此判定达信电子厂存在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维持。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同。经查,二者的差异点主要在于侵权实物正面有“川剧变脸”四个字,背面无老虎图形。但从整体构造来看,侵权实物在服饰造型、动作神态、脸谱表情等处均与案涉作品基本一致,侵权实物与美术作品均为川剧变脸玩偶,头戴红色圆形帽子,帽子顶部有一个圆球,帽子前沿有蓝色火焰花纹,玩偶双手持一把打开的扇子,两脚呈八字站立姿势,二者的变脸脸谱均为四张,表情亦基本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作品构成实质相同,原判所作相关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应否担负赔偿责任。达信电子厂上诉主张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侵权人,在西虎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通知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案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该两家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对被控侵权商品作出下架处理,即已对达信电子厂的侵权行为采取了必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款之规定,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达信电子厂所提相关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予以驳回。四、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经查,(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4687号公证书载明西虎文化公司已将案涉作品生产成商品在淘宝网“西虎文化品牌直营店”进行销售,达信电子厂上诉主张案涉作品未用于工业生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四个公证保全玩偶中的一款,该玩偶所涉侵权事实未经起诉及审判,达信电子厂质疑重复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西虎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达信电子厂的违法所得,原判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主体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达信电子厂赔偿西虎文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达信电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碣达信电子配件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小美审判员 苗卉卉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英任佩儿附图:案涉美术作品登记号:川作登字-2015-F-00001510,作品名称:川剧变脸玩偶?(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4668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