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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福德与宫国阳、王炳国、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德,王炳国,宫国阳,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德,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国阳,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审原告:王炳国,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审被告: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石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福德因与被上诉人宫国阳、原审原告王炳国、原审被告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福、被上诉人宫国阳、原审被告王炳国、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福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宫国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宫国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宫国阳是王炳国的雇主,故应由宫国阳承担赔偿责任。马福德与宫国阳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二人关于案涉工程口头约定由宫国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万元,并约定由马福德提供工程主材,宫国阳自供辅材,双方必须按照各项质量、安全生产法规进行施工,发生任何安全、设备、交通、质量、火灾等事故均由宫国阳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王炳国在一审中自述,其由宫国阳雇佣并确定工资。王炳国受伤后诉讼前,宫国阳找到马福德请求马福德帮助解决经济问题共需3万元,并承认王炳国是其雇佣的,马福德曾同意为宫国阳出资1万元,因宫国阳说不能筹集2万元,故协商未果。在王炳国起诉后,马福德与宫国阳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与当初口头约定的一致。宫国阳辩称,马福德承包的工程,雇佣我去干活。因为我一个人干不了,所以到市场找的人。也与其他人一起干活,我只是挣点工钱。马福德说材料暖气由他自己买,并指定商店让我去替他取小件。王炳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通建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发表。王炳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王炳国医疗费6,935.00元、误工费37,200.00元、护理费9,577.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77.00元、护理依赖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434.00元、复印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69.00元、鉴定费97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发包人)与中通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办公楼采暖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将办公楼采暖设施的拆除、安装,恢复工程承包给了中通建设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97,000.00元。中通建设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马福德(该人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马福德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宫国阳,并由宫国阳找到王炳国等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经协商,王炳国工资为200.00元/月。该采暖工程所需管材及暖气由马福德提供,配件(包括弯头)由宫国阳到马福德指定的商店购买,并由马福德根据宫国阳提供的配件清单支付其相应价款。工人工资亦由宫国阳从马福德处领取后实际发放给工人。2015年8月26日14时许,王炳国等人在抚顺市望花区法院六楼在墙体间穿暖气管线时,王炳国在无其他工人辅助的情况下,自行登上梯子穿暖气管线,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王炳国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炳国伤情为:“T4椎体压缩骨折,左跟骨骨折”。王炳国共住院6日,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6,210.00元,其中,宫国阳为王炳国支付医疗费980.00元、工资及慰问金3,000.00元,医院为其出具的门诊诊断书记载,王炳国的休工日期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另查,2015年9月8日,宫国阳与马福德(合同上署名的为案外人马福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马福荣(甲方)将办公楼采暖改造工程承包给宫国阳(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对乙方实行个人承包,乙方签订完本合同后负责施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按照约定提供工程材料主材、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各项质量、安全生产法规进行施工,发生任何安全、设备、交通、质量、火灾等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再查,2016年2月2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炳国T4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又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通建设公司。现王炳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福德、宫国阳、中通建设公司赔偿王炳国医疗费6,935.00元、误工费37,200.00元、护理费9,577.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77.00元、护理依赖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434.00元、复印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69.00元、鉴定费97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应证据显示,马福德系王炳国的雇主,且庭审中,马福德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炳国等人在具体施工时,其已向王炳国等人交待相应施工安全操作规范,并派专人监督王炳国等人的施工行为是否符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因此,其理应对王炳国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管理及赔偿责任。王炳国作为管工,在无其他工人辅助的情况下,自行登上梯子(离地面较高)在墙体间穿暖气管线的行为已违反相应安全操作规范,且因其未尽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故王炳国亦应对该起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王炳国及马福德在该起安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二人以各担50﹪的责任为宜。中通建设公司明知马福德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允许其借用本单位施工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已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其理应与马福德就王炳国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福德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与宫国阳之间系承揽关系,王炳国的损失应由宫国阳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鉴于其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己方观点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非其本人,且签订时间亦是在王炳国受伤之后,又因宫国阳已向法院阐述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原由,且马福德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己方的观点,故对该抗辩观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炳国主张医疗费6,935.00元一节,结合王炳国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法院支持6,210.00元;关于王炳国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577.00元一节,王炳国在抚顺市中医院实际入院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但其未提供所雇用的护理人员的聘用合同及工资证明,王炳国主张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主张支付577.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炳国主张护理依赖费9,000.00元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炳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一节,应按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50元×6天=300元;关于王炳国主张误工费37,200.00元一节,王炳国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但其无固定工作,故王炳国的误工费理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结合王炳国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156天的事实,该项费用具体计算为:29,082.00元/年÷365天×156天=12,429.00元;关于王炳国主张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一节,结合王炳国的伤残程度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炳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00元一节,因王炳国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结合王炳国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标准、致害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该项请求,法院酌定为5,000.00元;关于王炳国主张交通费434.00元一节,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交通费应为2元∕天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王炳国的伤情因素,其出院及复查时的打车费用应予支持,对该项诉求,法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王炳国主张复印费50.00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炳国主张鉴定费970.00元一节,结合王炳国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对该项诉求,法院支持940.00元;关于王炳国主张残疾用具费69.00元一节,结合王炳国的伤情程度及本案实际,对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炳国医疗费6,210.00元(宫国阳已支付980.00元),由马福德及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炳国5,230.00元的50﹪,即2,615.00元。王炳国支付宫国阳490.00元,并由马福德及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宫国阳490.00元;二、王炳国误工费12,429.00元、护理费5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鉴定费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7,729.00元,由马福德及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炳国上述费用的50%,即38,864.00元;三、驳回王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义务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00元,由王炳国承担1,278.00元,由马福德及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78.00元。二审查明马福德与宫国阳商定将案涉工程以4万元价格交给宫国阳负责施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福德与宫国阳口头约定以4万元价格将涉案工程交由宫国阳负责,由宫国阳找到王炳国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表明,马福德以固定费用、固定项目与宫国阳达成了关于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事宜。马福德与宫国阳形成了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宫国阳与王炳国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炳国在工作中受伤,宫国阳作为王炳国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福德作为违法分包人,中通建设公司违法向无资质人员出借施工资质,应就王炳国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炳国的具体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炳国的损失为:医疗费6210元、误工费12429元、护理费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残疾器具费69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9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宫国阳赔偿王炳国各项损失40990元(83939元×50%-980元);四、马福德、抚顺市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宫国阳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王炳国负担1278元,由宫国阳负担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宫国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丽审判员王向军审判员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