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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与李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永刚,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刚,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现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范兆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代表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刚、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被上诉人李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军、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高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五方车辆,交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张立彪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四方王苗玲、张大修、张林、高利平驾驶车辆无事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李永刚(系张大修驾驶车辆乘车人)的相应赔偿项目依法应首先由另四方交强险分别在有责任、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一审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纠正。二、本案存在另一伤者李新,交强险应给其剩余一定份额(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销了该项上诉理由)。三、本案对于被上诉人相应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者构成重复保险,上诉人保险金额80万元,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金额120万元(三个保险金额),两家公司应按80:120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剩余损失由人民财险公司按90%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纠正。四、本事故上诉人已经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100元、鲁HJ82**车辆施救费2440元、浙B658**车辆施救费1290元和车损324489元、鄂AJA1**车辆损失41330元,以及本事故另一个认定书中津AS02**车辆施救费1200元和车辆损失103055元、黑MR38**车辆车损8500元。上诉人已经赔偿共计:484404元。本案与(2015)高民初字第1997号、(2015)高民初字第1998号三个案件,一审判决上诉人交强险承担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96994.76元。本事故上诉人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险保险金额是80万元。而本事故上诉人已经赔偿的484404元,再加上一审三个案件判决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796994.76,已超出上诉人保险金额479398.67元,而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所以请二审依法纠正。同时对于上诉人已经赔偿的484404元,也应首先由各方交强险分别在有责任、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依法按重复保险分担。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永刚辩称,对于本案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其他各方的赔偿情况李永刚并不知情,对于两保险公司之间责任的分担比例应当由二审法院依法确定,李永刚只是要求一点,本案在一审中审理的期限太长,而李永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的事故责任,但是长期负担了大量的费用而无法得到赔偿,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从快的判决。被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共四条,昆仑燃气公司对一、二条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三、四条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付的相关费用,在二审中提交是否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上诉人上诉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中,李新并没有起诉,因此为其留出份额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上诉人承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承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两个险种并非同类,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上诉人所称的其已经赔偿了部分款项因其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李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昆仑燃气公司赔偿李永刚医疗费35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6025.2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品损失2000元,共计150085.75元。2、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昆仑燃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17分许,张立彪驾驶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公里+700米处,与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高利平驾驶的浙B65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导致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张林驾驶的鲁N859**/鲁NM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大修、乘车人李文富、李永刚、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新受伤、四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立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苗玲、张大修、张林、高利平、李永刚、李文富、李新无事故责任。经李永刚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剑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刚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刚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李永刚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昆仑燃气公司,张立彪系昆仑燃气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从事职务行为。平安财险公司系鲁A181**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A13**挂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公司还承保昆仑燃气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40万元,同时有10%的免赔率,人民财险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剩余损失按照90%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李永刚的医疗费。李永刚主张医疗费35596.5元,提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收费票据9张(其中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2张,共计20943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7张,共计14653.5元)予以证实。昆仑燃气公司认为,1、通过李永刚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李永刚三处受伤均是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2、车祸发生后李永刚入住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因强烈要求出院(病历中有记载),随后入住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因此,李永刚有未经同意擅自转院的行为,转院后的医疗费用,昆仑燃气公司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公司除同意昆仑燃气公司意见外,另认为,李永刚所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所有门诊票据,均无门诊病历记载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理赔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同昆仑燃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李永刚解释,李永刚居住地为济宁市,因在济南住院不方便,因此提出转院至济宁当地的医院,从治疗的内容看,还是原受伤部位,并不存在擅自转院的问题。另外,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肝损害系因用药引起的。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永刚在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伤情为左足开放性外伤、跗跖关节脱位等。李永刚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其伤情为左足外伤术后、跗跖关节脱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等。第二次住院属于对本次事故所导致伤情的进一步治疗,故李永刚主张的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备关联性。虽然昆仑燃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昆仑燃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李永刚的医疗费确认为35596.5元。二、李永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刚主张其在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院7天,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计住院36天,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元。昆仑燃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均不同意转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的住院期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刚为进行康复治疗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具备关联性,根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能够确定康复住院期间为29天。再加上李永刚在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院的7天,原审法院对李永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确定为36天。李永刚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李永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6天×30元)=1080元。三、李永刚的营养费。李永刚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9000元。昆仑燃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均认为,1、李永刚在2014年受伤,但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5年,对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李永刚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且营养费应当针对年幼、年老者,李永刚属于壮年,不存在加强营养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永刚出具的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永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永刚主张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永刚的营养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确定为2700元。四、李永刚的误工费。李永刚主张其为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800元,依据金剑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20日即4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4个月×3800元=15200元。李永刚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昆仑燃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均对李永刚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李永刚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38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李永刚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另外,如李永刚认为误工损失存在,还应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流水。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李永刚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关于李永刚的收入状况,李永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永刚仅凭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合李永刚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按80.06元/天计算120天。故原审法院对李永刚的误工费确认为(80.06元×120天)=9607.2元。五、李永刚的护理费。李永刚提交护理人员胡井杰身份证复印件、胡井杰的误工损失证明、胡井杰与李永刚结婚证各一份、护理人员李小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李永刚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由妻子胡井杰、弟弟李小涛护理,按照鉴定的护理时间住院36天及出院后20天计算,共计护理56天,胡井杰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计4480元,李小涛护理费按照农村每年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1171.92元,共计5651.92元。昆仑燃气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李永刚提交的胡井杰每月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胡井杰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人民财险公司对于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根据济南四五六医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护理级别较低,应当参照1人护理为宜,该鉴定报告系李永刚自行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金剑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李永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3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经审查,李永刚主张的两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李永刚的护理费确认为5651.92元。六、李永刚的残疾赔偿金。李永刚提交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李永刚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根据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永刚构成十级伤残,李永刚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昆仑燃气公司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另外,根据李永刚住院病历第三页记载,李永刚职业为农民。因此,本案李永刚户籍为农村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平安财险公司对李永刚提交的居住证明记载,生2013年2月入职该公司,与李永刚之前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日期矛盾,且李永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永刚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确认李永刚在济宁市市中区澳门东路1号济宁瑞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居住、工作,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综上,李永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29222元×20年×10%)=58444元。七、李永刚的交通费、住宿费。李永刚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40元,住宿费998元。李永刚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住宿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昆仑燃气公司认为,住宿费应当为受害人到外地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护理费用,因此李永刚主张的住宿费是不成立的。对交通费140元亦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均认为李永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140元,李永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属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处理有关,原审法院不予全部认定。对于住宿费998元,李永刚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关,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永刚住宿费的数额为600元。八、李永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昆仑燃气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均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重大过失才能涉及,否则不成立。因此,对李永刚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导致李永刚构成十级伤残,李永刚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李永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李永刚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审法院对李永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九、李永刚的鉴定费、物品损失费。李永刚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金剑鉴定意见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永刚随身衣物因抢救原因全部损坏、手机丢失,因此请求物品损失2000元,无证据提交。昆仑燃气公司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物品损失,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刚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李永刚已实际支出,对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李永刚主张的物品损失费,李永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永刚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张立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昆仑燃气公司作为鲁A181**/鲁A13**号车辆的车主应当按100%的责任比例对李永刚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文富、张大修等2人受伤,且均已诉至法院,结合各方实际损失及审理需要,交强险限额为12万,本案中按30500元使用,剩余限额由另外两人使用。其中包括医疗费500元、护理费5651.92元、误工费9607.2元、残疾赔偿金11000.88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5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平安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平安财险公司抗辩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590065.2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5096.5元。另外,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昆仑燃气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40万元,同时有10%的免赔率。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剩余损失按照90%承担,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11000.88)×90%=42698.8元、营养费(2700×90%)=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90%)=972元,共计46100.8元。在保险范围之外,昆仑燃气公司还需承担残疾赔偿金(58444-11000.88)×10%=4744.3元、营养费(2700×1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10%)=108元,共计5122.3元。因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平安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项费用应由昆仑燃气公司按照100%的比例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刚医疗费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刚护理费5651.92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刚误工费9607.2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刚交通费14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刚住宿费6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刚残疾赔偿金11000.88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永刚医疗费35096.5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李永刚残疾赔偿金42698.8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共计46100.8元。十、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永刚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22.3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7122.32元。十一、驳回李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李永刚承担694元,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60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中,平安财险公司抗辩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590065.2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了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偿了484404元财产损失的证据,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为了做到案结事了,使受害人能够及时、顺利得到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案情及各方诉辩意见,结合被上诉人李永刚、昆仑燃气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12时17分许,张立彪驾驶车牌号为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公里+700米处,与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高利平驾驶的浙B658**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张林驾驶的鲁N859**/鲁NM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张立彪驾驶车牌号为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赵廷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S02**号的厢式货车、王继光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R38**号的厢式货车相撞。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第20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4年11月17日12时17分许,张立彪驾驶车牌号为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公里+700米处,与赵廷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S02**号的厢式货车、王继光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R38**号的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方协商达成调解意见:张立彪承担三车维修费及救援费,就此结案。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11月17日12时17分许,张立彪驾驶车牌号为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公里+700米处,与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高利平驾驶的浙B65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导致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张林驾驶的鲁N859**/鲁NM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大修、乘车人李文富、李永刚、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新受伤、四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立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对津AS02**号车辆预赔申请,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将103055元预赔款支付给津AS02**号车辆实际车主冯少林。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对浙B658**号车辆预赔申请,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14日已经预赔浙B658**号车辆维修费324489元。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对鄂AJA1**号车辆预赔申请,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预赔鄂AJA1**号车辆维修费41330元。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对部分车辆的救援费、路产损失等预赔申请,并提交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7月24日、7月30日已经预赔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100元、鲁HJ82**号车辆施救费2440元、浙B658**号车辆施救费1290元、黑MR38**号车辆维修费8500元、津AS02**号车辆救援费1200元,共计:1553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除对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本次事故中实际支付理赔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苗玲、张大修、张林、高利平驾驶车辆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立彪驾驶鲁A181**/鲁A13**挂号重型货车与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导致王苗玲驾驶的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大修、乘车人李文富、李永刚受伤,张大修、李文富、李永刚系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故被上诉人李文富因伤造成的损失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不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利平驾驶的浙B658**号小型轿车、张林驾驶的鲁N859**/鲁NM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未与张大修驾驶的鲁HJ82**号重型普通货车接触,故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不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李永刚因伤造成的损失,王苗玲驾驶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李永刚没有对王苗玲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提起诉讼,故应扣除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这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均承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也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没法确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人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该条款明确具体,故对于被上诉人李永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后,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李永刚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应该承担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富、李永刚、张大修等人受伤,李文富、李永刚、张大修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已认定李文富因伤造成的损失为48670.58元,李永刚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16819.62元,张大修因伤造成的损失为971361元,李文富的医疗费损失为36226.65元,李永刚的医疗费损失为35596.5元,张大修的医疗费损失为726464.9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疗费等损失所占比例,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刚医疗费445.91元(35596.5元÷798288.05元×10000元)、误工费等损失26389.59元(81223.12元÷338563.15元×110000元)。扣除鄂AJA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应扣除李永刚医疗费44.59元(35596.5元÷798288.05元×1000元)、误工费等损失2638.96元(81223.12元÷338563.15元×11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赔偿了其它车辆损失等费用484404元,该费用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800000元内扣除,剩余款项315596元,根据李永刚剩余损失所占比例,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刚医疗、误工等费用27418.70元(87300.57元÷1004851.19元×315596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应按照100%的赔偿责任在每人限额4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刚人身伤亡剩余损失59881.87元(116819.62元-445.91元-26389.59元-44.59元-2638.96元-27418.70元)。因伤残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按照100%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其已赔偿了其它车辆损失等费用484404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刚医疗费445.91元、误工费等损失26389.59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刚医疗、误工等费用27418.7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刚医疗、误工等费用59881.87元。五、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刚鉴定费2000元。六、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刚对张立彪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上诉人李文富负担732元,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202元,被上诉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