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马某某,王某,马某某,王某,马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6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1月6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SE手机盗走。被告人马某某通过QQ告知被告人王某其盗得一部手机,让王某帮其找到买家,后王某因未找到买家便自己花了50元将手机买走。2017年1月1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认字【2017】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iPhone牌手机认定价格为2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户籍信息;证人许凤威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宁价认字【2017】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讯问光盘二张;监控视频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缴纳并上交国库);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