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迟凤龙与宫士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凤龙,宫士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26号原告:迟凤龙,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五台乡青山村青山堡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士文,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双龙村**组。原告迟凤龙与被告宫士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凤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海、被告宫士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宫士文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8292.50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04349.45元、误工费31000.00元、护理费3020.5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27637.55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250.00元、代理费7000.00元、车辆损失14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宫士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沿德惠市五台乡双龙桥-双龙村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双龙村肖家屯祁士成家门前路口处左转湾,与同向后方驶来的由迟凤龙驾驶的吉JM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迟凤龙受伤,事故发生后宫士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宫士文承担全部责任,迟凤龙无责任。迟凤龙受伤后在德惠市民心医院包扎后到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5天。宫士文辩称,对迟凤龙起诉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但迟凤龙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不同意赔偿那么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宫士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沿德惠市五台乡双龙桥-双龙村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双龙村肖家屯祁士成家门前路口处左转湾,与同向后方驶来的由迟凤龙驾驶的吉JM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迟凤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宫士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宫士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凤龙无责任。迟凤龙于2016年10月17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右侧颧弓、颧突骨折,右颧部皮肤擦伤,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住院25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先后五次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检。迟凤龙在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及门诊费104349.45元,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代理费7000.00元。迟凤龙所受损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为鉴定意见如下:一、迟凤龙此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情况评为十级伤残;二、迟凤龙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其每日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宜。迟凤龙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迟凤龙有被扶养人一名,父亲迟桂范,现年63周岁,农民,迟桂范妻子去世,迟桂范育有子女三名。迟凤龙车辆损失为1435.00元,宫士文车辆未投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5份、门诊诊断书5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0枚、代理费票据1枚、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枚、户口本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德惠市五台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宫士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全部责任,且其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其应全额赔偿迟凤龙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误工期限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保护149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一节。迟凤龙仅提供工资证明一份,未提供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该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迟凤龙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此种情况必然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影响经济收入及生活水平,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其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迟凤龙的伤残等级以及影响劳动情况,并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一节。因迟凤龙所提供的票据未记载用车时间、用车地点等关键信息,无法与本案实际情况相互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到迟凤龙治疗、复查情况,交通费酌情保护700.00元。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代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迟凤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49.45元、误工费16980.04元(113.96元/天×149天)、护理费3020.50元(120.82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27629.55元[(11326.17元/年×20年×10%)+(8783.31元/年×17年×10%÷3人)]、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交通费700.00.00元、车辆损失1435.00元,以上总计17671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宫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迟凤龙176714.54元;二、驳回迟凤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336.00元,由宫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