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范机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机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143号罪犯范机伟(累犯),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对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范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机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机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机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