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尹云龙与牛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云龙,牛叶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326号原告:尹云龙,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叶斌,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宏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男,员工。原告尹云龙与被告牛叶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牛叶斌、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尹云龙医药费1456.7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25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牛叶斌驾驶其所有的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区西门附近路段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下唇裂伤,左髋部,双膝部、双踝部皮擦伤,2016年11月1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叶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云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6日,原告向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鉴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同时认定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为60日-12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被告牛叶斌为其所有的众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尹云龙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同煤总医院急诊科诊断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实原告尹云龙伤情、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情况。3、同煤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尹云龙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欲证实原告尹云龙月工资收入9000元。5、证明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尹云龙陪护人其母月工资收入3000元。6、住宅部分产权证书、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尹云龙从2014年8月起一直在本区居住。7、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尹云龙因本案花费的交通费情况。8、施救费发票,欲证实因本案原告尹云龙花费的施救情况。9、保单及批单,欲证实被告牛叶斌所驾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牛叶斌辩称,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赔偿。被告牛叶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返还给被告牛叶斌。为印证其答辩意见,被告牛叶斌提交了大同市矿区中医院(120车费用)、同煤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欲证实被告牛叶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牛叶斌、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收入高,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对有关原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牛叶斌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审核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月工资收入9000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牛叶斌、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就此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牛叶斌驾驶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区西门附近路段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尹云龙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牛叶斌、尹云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同煤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93.7元,其中1837元由被告牛叶斌支付。原告尹云龙的伤情,同煤总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下唇裂伤、左髋部、双膝部、双踝部皮擦伤。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云龙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尹云龙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60日-120日、护理期30日-60日、营养期60日-90日。原告尹云龙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亲属(月工资收入3000元)护理,因本案住院、陪护、鉴定等花费有交通费2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尹云龙花费有施救费200元。原告尹云龙现在本区居住。另查,被告牛叶斌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云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原告尹云龙主张的医疗费1456.7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支持900元。对误工费金额,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按三个半月计算确认支持10772.13元。合计金额为73684.83元。因被告牛叶斌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并支付被告牛叶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7元。因分项合计金额未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上述钱款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和被告牛叶斌,即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尹云龙73684.83元;返还支付被告牛叶斌1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云龙73684.83元;二、驳回原告尹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返还支付被告牛叶斌1837元。上述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牛叶斌负担1830元,余款由原告尹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忠人民陪审员 梁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