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3行初7号公益诉讼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政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英祥,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杰,系该院员额检察官。委托代理人王在梅,系该院助理检察员。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大湾镇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司彬,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沈莹思媛,系该政府工作人员。公益诉讼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区检察院”)诉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湾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钟山区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张英祥、委托代理人张传杰、王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湾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司彬、委托代理人沈莹思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钟山区检察院诉称:2016年,公益诉讼人在履职中发现,大湾镇政府未经规划等部门同意,亦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将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小地名“一把伞”处原水矿集团二塘电厂渣场(国有土地)作为辖区垃圾堆场,未采取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将辖区内生活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集中运至该地倾倒。经委托第三方机构测量,该垃圾场占地面积达6980.10平方米(约10.47亩),按垃圾堆放场最低地貌测算,堆放工程量达182420.9立方米。2016年12月,六盘水市钟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监测报告,该垃圾堆场渗滤液的粪大肠菌严重超标。同月,贵州大学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吴攀、张瑞雪教授对该垃圾堆场进行现场调研后,出具环境影响评估专家意见,认为该垃圾堆场对周边大气、水、土壤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危害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卫生。该垃圾堆场导致周边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钟山区检察院就该问题向大湾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后,该镇政府至今未回复,也未进行整改,垃圾堆场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污染仍然存在,并继续扩大。公益诉讼人认为,大湾镇政府负责本镇卫生的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执行镇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村镇环境综合治理等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大湾镇政府负有本镇的垃圾管理工作职责。但该镇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的相关规定,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将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小地名“一把伞”处原水矿集团二塘电厂渣场(国有土地)作为辖区垃圾堆场,未采取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将辖区内生活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集中运至该地倾倒,属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该违法行为已造成环境污染,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在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小地名“一把伞”处集中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对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小地名“一把伞”处的垃圾堆场依法进行处置。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钟山区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通知》;4、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贵州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钟山区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大湾镇政府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大湾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区办通字﹝2014﹞209号中共六盘水市钟山区委办公室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行政体制改革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大湾镇政府负责本镇卫生的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执行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村镇环境综合治理等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大湾镇政府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钟检行建(2017)01号《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证明钟山区检察院已履行诉前程序,钟山区大湾镇政府未回复,亦未整改。被告大湾镇政府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六盘水市钟山区环保局《情况说明》;2、贵州水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大湾煤矿《关于原二塘电厂炉渣排放场宗地情况说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4、《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大湾镇政府对本辖区垃圾的处理存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被告大湾镇政府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六盘水市全美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大湾镇幸福村五组垃圾场占地面积及垃圾工程量《测量报告》;2、六盘水市钟山区环保局《监测报告》;3、贵州大学吴攀教授、张雪瑞副教授出具的《六盘水市大湾镇生活垃圾堆场现场调研及环境影响评估专家意见》;4、《调查笔录》两份;5、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小地名“一把伞”处垃圾堆场现场照片和视频,该组证据证明大湾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小地名“一把伞”处垃圾堆场周边环境污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被告大湾镇政府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大湾镇政府辩称,钟山区大湾镇“一把伞”垃圾填埋场位于幸福村五组,为炉渣堆放点,自该电厂建成以来,堆放点周边厂矿、住户及威宁县二塘镇的住户均将这里作为唯一的垃圾填埋场倾倒垃圾,垃圾倾倒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于是形成了现在大湾镇唯一的临时垃圾填埋场。为解决垃圾规范有序处理问题,大湾镇政府多次向区有关部门请求按照相关要求及标准规划建设大湾镇垃圾填埋场,由于区相关部门正在规划建设汪家寨大马湾垃圾焚烧发电厂,故一直未建大湾镇垃圾填埋场,由于大湾镇离城区较远,垃圾运往中心城区的运距长、运费高等多方原因未能将垃圾运往中心城区集中处理。大湾镇高度重视“一把伞”垃圾填埋场的维系使用,针对存在问题,多次组织相关部门深入垃圾填埋场现场勘查,商定整治对策,并于2011年由镇财政投入部分资金修建长约50米挡墙进行围挡处理,避免雨季山洪将垃圾冲乱、冲散而造成污染。近期,每天出动冲洗车对填埋场进行洒水降尘处理,避免扬尘和白色垃圾随风飘扬扩散。2016年钟山区城管局加大资金投入,升级环卫硬件设施,在大湾镇建立两个垃圾中转站,位于幸福村四组和开化居委六组,目前项目有序进行,预计2017年6月底完工投入使用。根据规划,2017年7月1日,汪家寨垃圾焚烧发电站项目将建成投入使用。大湾镇将借助乌江源三岔河(大湾段)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修建垃圾压缩站,并严格按照村收集、镇清运、区处理的程序,严格将新产生的垃圾清运到汪家寨大马湾垃圾焚烧发电站处理,坚决停止向原有垃圾填埋场倾倒垃圾的行为。对现在已经倾倒的垃圾将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一是清除一部分,将不利于覆盖处理的垃圾清运到汪家寨大马湾垃圾焚烧发电站处理。二是进行覆土掩埋,对剩余垃圾按有关程序处理后进行覆土掩埋,在覆土上种植树木,恢复绿化,从而解决垃圾填埋场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形成良好的生态环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经质证,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湾镇生活垃圾堆放场位于六盘水市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一把伞”(小地名)处,该区域为已废弃的电厂灰渣场,2005年起在未作任何地面防渗及环境卫生处理的情况下,镇上的生活垃圾及部分医疗垃圾集中堆放于此。2016年12月2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环保局委托六盘水市钟山区环境监测站对大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进行监测,监测报告称检测项目中粪大肠菌群超标,该样品污染控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2016年12月25日,六盘水全美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垃圾堆场堆放工程量进行测算,堆场现有占地面积6980.10平方米,堆放工程量约为182420.90立方米。2016年12月28日,贵州大学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吴攀教和张瑞雪副教授应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对钟山区大湾镇生活垃圾堆场进行现场调研及环境影响评估,并形成专家意见:垃圾堆场西南侧修筑超过5米高的挡墙,垃圾堆场下方有渗滤液排出,流量不易测定,根据六盘水市钟山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堆场渗滤液的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垃圾堆场对周边的大气、水、土壤均有影响,且垃圾堆场的挡墙安全稳定性存在问题,挡墙一旦垮塌,对下游农田、人居及水环境均有风险。2017年1月13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大湾镇政府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要求被告停止向该垃圾堆场倾倒垃圾,对已经倾倒的垃圾采取环保措施,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大湾镇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进行回复,也未进行整改,垃圾堆场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污染仍然存在。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至本案开庭之时,六盘水市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一把伞”(小地名)处的垃圾堆放场仍在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办通字(2014)209号文件规定,大湾镇政府负责大湾镇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职责。公益诉讼人钟山区检察院作为该区域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而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被告大湾镇政府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设置垃圾堆放场,该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行为已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后果。公益诉讼人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后,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相关公共利益受到的侵害仍呈持续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表明积极整改的态度,但现垃圾堆放场仍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公益诉讼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对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一把伞”(小地名)处的垃圾堆场依法进行处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然要继续履行其职能,完善垃圾堆放的管理工作,对现垃圾堆放场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垃圾堆放场的环保治理工作,确保达到环保要求。但考虑到要彻底解决被告辖区内的垃圾管理问题,需要在经费、技术等方面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本院确定给被告一定期限完善相关工作。综上,为保护绿色生态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治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在大湾镇幸福村五、六组“一把伞”(小地名)处集中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采取补救措施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善垃圾堆放场的环保治理工作,确保达到环保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文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镇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