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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李智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虞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勇及辩护人罗礼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智勇驾驶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与晨风路交叉路口右转时,因观察不周,与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智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智勇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保险公司已对廖某家属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智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获民事赔偿,可酌情对李智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智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智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