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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121曹红兵与江苏园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兵,江苏园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121号原告:曹红兵,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苏馨,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园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858号6幢1036室。法定代表人:李文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禹霆,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红兵与被告江苏园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馨、章国林,被告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萍,委托代理人陈柳、陈扬禹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园融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其与园融公司签订无锡市山水城安置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约向园融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现因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诉请如上。被告园融公司辩称:对曹红兵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其收到40万元,同意返还。另60万元系曹红兵基于无效合同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该款为广厦上海分公司的不当得利,曹红兵应向广厦上海分公司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广厦上海分公司与园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广厦上海分公司中标的无锡山水城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25万平方米建设任务交由园融公司承包,园融公司李德华、葛敏伟为该公司工程的经济承包责任人。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按广厦上海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的结算方法。包含工程开工前的5%预付款的支付;按每月完成的经广厦上海分公司确认的不少于65%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的90%等有关规定。园融公司按工程审计报告的工程总价的11.5%向广厦上海分公司上缴管理费。2014年7月8日,曹红兵与园融公司签订《无锡市山水城安置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园融公司同意曹红兵提供建筑作业工人及管理班组,自带机械设施和措施材料进入无锡市山水城安置房(方泉苑、仙河苑)项目建设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结构为框架剪力墙。开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暂定进场日期),竣工时间:2016年3月30日(总工期18个月)。承包范围方泉苑、仙河苑现场确定楼栋的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工程,并与园融公司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工作内容: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签约同时曹红兵支付园融公司定金10万元、同时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将200万元保证金汇入广厦上海分公司账户内(账户已提供给曹红兵)。葛敏伟在园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园融公司加盖公章。曹红兵签名。并明确先打60万元至广厦上海分公司。2014年7月14日,曹红兵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至广厦上海分公司。广厦上海分公司出具财务收据,载明交款事实。2014年8月11日,曹红兵再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40万元至葛敏伟个人账户。2016年3月2日,园融公司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广厦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广厦上海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40万元并偿付利息;广厦集团就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13日,徐汇区法院制作(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园融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其与广厦上海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广厦上海分公司将无锡山水城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25万平方米交其承建。2014年7月14日,其分两次向广厦上海分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后因项目没有如期开工,广厦上海分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保证金200万元,并承诺3月15日前退还,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由于证据原因,现仅主张保证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款项保留诉权,另案诉讼。被告广厦集团辩称,本案是王智勇虚构项目骗取了园融公司的保证金,构成诈骗,该案应移送公安处理。在网上并未查询到无锡山水城项目,实际上集团也没有承揽或中标该项目。王智勇的个人行为,不应由集团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违约、利息的约定,园融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园融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承诺函一份,载明:园融公司通过葛敏伟将140万元、曹红兵将60万元,共计200万元打入广厦上海分公司账户内,作为参建无锡山水城安置房25万平方米的保证金。由于无锡山水城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建设,特此承诺:20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另园融公司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相应款项由葛敏伟付至广厦上海分公司账户,签约时王智勇也系广厦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广厦上海分公司的行为,现项目并未交由园融公司施工,应予返还。利息因园融公司未尽到一般工程承包人应由的审慎义务,具有过错。承诺函仅有王智勇个人签名,且利息“每月2%”已明显有违一般欠付工程款利息之标准。但广厦上海分公司确实占用保证金未予归还,故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广厦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园融公司保证金140万元,并偿付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圆融公司也已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由曹红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财务收据、《劳务分包合同》,园融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园融公司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广厦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与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曹红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曹红兵主张因合同无效,要求园融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就其中40万元,园融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另60万元,则辩称曹红兵系基于无效合同向广厦上海分公司支付款项,其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广厦上海分公司主张返还。但本院审查园融公司诉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园融公司自认基于其与广厦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缴纳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同时广厦上海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3月1日承诺函载明内容“葛敏伟打款140万元,曹红兵将60万元,共计200万元打入广厦上海分公司账户内,作为合同保证金”也予以印证。由此可见,广厦上海分公司确认园融公司缴纳200万元合同保证金中包含曹红兵60万元,园融公司无异议。简言之,就该60万元合同保证金,园融公司认可系其缴纳。同时,本院也关注到园融公司诉称相关内容“因证据原因,暂时主张14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返还,就60万元保留诉权,另案主张”。该意思表示也进一步印证该60万元,基于合同相对性,对于返还义务人广厦上海分公司,权利人为园融公司。最后,广厦上海分公司虽收取曹红兵缴纳的60万元,但该款为园融公司缴纳200万元合同保证金部分,并不构成对曹红兵的不当得利。综上述,园融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园融公司应返还曹红兵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关于利息,现《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100万元合同保证金园融公司实际占用未予返还,该部分利息应为曹红兵损失,同时,园融公司也向广厦集团主张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获支持。故本院认定园融公司应偿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园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红兵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江苏园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红兵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20600元,由江苏园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