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虎成、仲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虎成,仲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1369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福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季春,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王虎成,男。被告仲秀英,女。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虎成、仲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下属微贷部处贷款1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1459.2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8元,退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