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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秀兰与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谌登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兰,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少益,谌登发,路伟,周凤宝,吴仕益,柳仁洪,熊刚,王玉胜,杜超,王绍伦,雍春,李天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王少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谌登发,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路伟,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周凤宝,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吴仕益,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柳仁洪,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熊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玉胜,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杜超,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绍伦,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审第三人:王少益,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审第三人:雍春,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审第三人:李天志,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黄秀兰与被上诉人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志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谌登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被告长通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第三人吴仕益、周凤宝、路伟、谌登发、柳仁洪、王玉胜、熊刚、杜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天志,原审第三人王少益、王绍伦、雍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秀兰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黄秀兰为被上诉人长通志达公司的股东。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向法庭陈述与被上诉人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公司相同的答辩意见。黄秀兰在一审诉称,2002年10月25日,被告的11名原始股东,按政府提出的旅客运输必须采用公司化经营的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共同出资(以各自经营的客运车辆和线路牌作为实物出资)组建了长通志达公司,并推举王少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合组建公司入股合同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将运营车辆川B261**(现为川B369**,原川B261**报废回收)和线路牌作为原告出资投入被告公司,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入股手续费2000元和管理费。至此,原告按入股合同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按被告公司对客运车辆的管理方式,入股的客运车辆仍由原告自行经营,承担客运风险和责任。按照入股协议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规定,被告理应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长期以来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致原告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后,却至今没有股东的名份和地位,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长通志达公司的股东;2、被告按公司法规定向原告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3、被告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通志达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主张请求要求被告公司确认其为股东,因公司并无确认股东权利,也未得到股东会同意,因此无权确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并未增资扩股,也未召开股东会,原告诉称原车辆已报废,实际该车辆从未进入公司,也不是公司享有所有权。虽然车辆已经报废,但实际报废收集也并非公司收集。被告公司只收取了管理费,入股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出资义务与出资行为。原告将车辆投入公司实际是挂靠,车辆的管理、控制、使用仍然是在原告手上,被告公司并无控制权限。因此,原告诉称诉求并无事实支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审第三人王少益、李天志、雍春、王绍伦吴仕益、周凤宝、路伟、谌登发、柳仁洪、王玉胜、熊刚、杜超在一审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也未同意原告作为股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都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操作,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谌登发、程勇、安明奎、王绍伦、王少益、史文宇、杨廷和、吴扬、吴显杰、杜超、王玉胜11人作为公司发起人,以实物(经营性车辆)出资60.5万元,申请组建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运输。同日,上述11人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了王少益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吴扬、谌登发为公司监事。同日通过的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60.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60.5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投资,实物投资为60.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00%;股东为公司11位发起人,出资均为实物,出资额均为5.5万元;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增加投资、公司盈利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还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公司章程载明的11位股东在该公司章程签字确认。2002年10月24日长通志达公司经核准成立。2004年2月15日,程勇与雍春、吴显杰与路伟、安明奎与周凤宝、吴杨与吴仕益、杨廷和与柳仁洪、史文宇与熊刚分别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程勇等6人分别将其持有的长通志达公司的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雍春等6人。2004年2月16日,原股东谌登发、程勇、安明奎、王绍伦、王少益、史文宇、杨廷和、吴杨、吴显杰、杜超10人与吴仕益、柳仁洪、路伟、雍春、周凤宝、熊刚6人共同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通过了以下决议:1、公司决定新增股东吴仕益、柳仁洪、路伟、雍春、周凤宝、熊刚;2、公司原股东吴杨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吴仕益5.5万元;原股东杨廷和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柳仁洪5.5万元;原股东吴显杰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路伟5.5万元;原股东程勇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雍春5.5万元;原股东安明奎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周凤宝5.5万元;原股东史文宇自愿将所持“长通志达公司”出资额5.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熊刚5.5万元。2004年2月17日,工商管理部门根据长通志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出资额转让协议》等资料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杜超、王绍伦、王少益、谌登发、吴仕益、熊刚、周凤宝、雍春、路伟、柳仁洪、王玉胜。并将上述股东载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其他事项未做变更。2014年7月16日,王少益与李天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少益自愿将其持有长通志达公司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4.13%,作价2.5万元转让给李天志持有,转让后,王少益持股4.96%,李天志持股4.13%。当日杜超、王绍伦、王少益、谌登发、吴仕益、熊刚、周凤宝、雍春、路伟、柳仁洪、王玉胜11人召开股东会,该会议通过了如下决议:1、公司股东王少益登记持有本公司9.09%的股权,(实物认缴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9%),全体股东同意王少益将所持有本公司注册资本的4.13%的股权转让给李天志持有,转让后,王少益持有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6%,李天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3%,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同日,公司章程中增加李天志作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二十六条“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6、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另查明,登记于被告长通志达公司名下的川B369**号车辆由原告黄秀兰经营,运输线路为中坝至含增,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2位第三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所有权证、四川蜀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被告长通志达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2014)江油民初字第476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申202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源于出资人向公司的出资。原告黄秀兰经营的车辆虽登记于被告长通志达公司名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营的车辆是其向被告长通志达公司的入股出资,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长通志达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秀兰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通志达公司的《章程》第三十三条(八)项有关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本案中,上诉人黄秀兰未举证证明其向长通志达公司“入股”系经过了长通志达公司原有效股东出席并作出增资扩股以及吸收黄秀兰入股的股东大会决议。故,原审法院不支持黄秀兰请求确认其为长通志达公司股东的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黄秀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秀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