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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妙馨与程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馨,程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刘宁,汤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卢希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47号原告:张妙馨,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明,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22号。负责人:刘明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汤文,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北站铁路派出所院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被告:周震,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住北京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被告:卢希利,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妙馨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新明、刘宁、汤文、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周震、卢希利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岗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告程新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程新明驾驶的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刮擦了原告所乘坐车辆,而后又与周震车辆发生接触,原告等人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程新明刮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存疑,我方认为,原告等人伤情并非是由程新明造成的,而是在第一次和第三次撞击事故产生的,故原告等人的伤情与程新明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扣除三次撞击事故中无责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刘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赔偿无责车京N×××××号车车损2945元,赔偿冀A×××××号车13840元,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原告在第一起事故中已经受伤,所以原告在诉求数额中应扣除第一、二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还应扣除其余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8时40分,杨金狄驾驶津N×××××号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0公里+400米处,追尾前方汤文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冀A×××××号车前移撞上卢希利驾驶的京N×××××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驶来的被告程新明驾驶苏B×××××号车与杨金狄驾驶的津N×××××号车刮擦后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之后由后驶来的,刘宁驾驶的京N×××××号车撞上杨金狄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汤文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冀A×××××号车前移撞上卢希利驾驶的京N×××××号车,此为第三次撞击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杨金狄及其乘车人原告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黄骅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杨金狄负全部责任,汤文、周震、卢希利无责任,乘车人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程新明负全部责任,杨金狄、周震无责任,乘车人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刘宁负全部责任,杨金狄、汤文、周震、卢希利无责任,乘车人张妙馨、刘玉华、张维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脊柱外伤后致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外伤后致左侧第5、6、7、8肋及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九级伤残。另查:程新明驾驶的苏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刘宁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汤文驾驶的津N×××××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卢希利驾驶的京N×××××号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21620.43元。(依据住院病历、证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735.5元。(143.5元/日×33日,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其由1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11208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支持120日,误工标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4101元/年÷365日×120日=11208元);5、伤残赔偿金218246.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原告户籍性质为天津市非农业,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6、伤残鉴定、检查费146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54558.4元。(原告需扶养人为父亲张维政1944年1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8年,由2个子女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30元/年×8年×32%÷2人=33574.4元;母亲刘玉华1941年4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计算5年,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30元/年×5年×32%÷2人=20984元;被扶养人扶养费标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计算。证据是被扶养人户口页、派出所证明);9、交通费600元(依据住院期限及原告住所地,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张妙馨各项损失合计为333728.73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因程新明驾驶的苏B×××××号车与杨金狄驾驶的津N×××××号车刮擦后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对原告的损伤产生的作用较小;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刘宁驾驶的京N×××××号车撞上杨金狄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汤文驾驶的津N×××××号车,津N×××××号车前移撞上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冀A×××××号车前移撞上卢希利驾驶的京N×××××号车,共造成五辆车相撞,很明显第三次撞击对原告的损伤造成的作用较大,因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杨金狄驾驶的津N×××××号车追尾前方车辆对原告的损伤亦产生一定作用,故本院确定杨金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程新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刘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妙馨的损失共计333728.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妙馨与本事故中另外三位伤者刘玉华、张维政、杨金狄一致同意在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包括财产项下)为原告张妙馨划分60%的份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岗中心支公司应在程新明驾驶的苏B×××××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60%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000元,在伤残项下按60%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6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付7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刘宁驾驶的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60%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000元,在伤残项下按60%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6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付720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汤文驾驶的津N×××××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00元,在伤残项下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6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付72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周震驾驶的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按60%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00元,在伤残项下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6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付72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卢希利驾驶的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00元,在伤残项下按6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66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付7200元);其余168128.73元,由被告程新明依1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1681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妙馨117690.1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张妙馨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宁、卢希利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张妙馨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汤文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妙馨经本院确认支持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周震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程新明、刘宁、汤文、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周震、卢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苏B×××××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妙馨各项损失72000元;二、被告程新明赔偿原告张妙馨各项损失1681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妙馨各项损失189690.1元,在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妙馨各项损失7200元;四、待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刘宁、卢希利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津N×××××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妙馨各项损失7200元;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汤文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妙馨各项损失72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周震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九、驳回原告张妙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2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