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祥兰与孙井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兰,孙井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298号原告:王祥兰,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井荣,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亭区。原告王祥兰与被告孙井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被告孙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兰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按村委会要求用机械挖便池,被告无故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遂捡起石块打向原告腹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村民拉开。次日,因原告伤情过重,拨打120进行急救,到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外伤、右侧肾扩张等,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33.97元。原告认为,其损伤系被告造成,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3.9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713.97元。被告孙井荣辩称:①本案的起因是原告首先辱骂被告,过错在原告。②原告诉称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③原告住院不是被告将其打伤,而是原告本来就患有××,做过手术,且需经常复查。原、被告相互厮打所致的伤情根本用不着住院,原告起诉是想借机讹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对王祥兰、孙井荣、王德兰、徐成花、马金花的询问笔录1宗,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2、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宗,医疗费票据5张,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2张,证实原告伤后次日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33.97元。3、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张,证实原告伤前在枣庄市第七中学做清洁工,每月工资800元,受伤之后无法在该学校工作,其误工损失为24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王祥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称被告未用木棍和石块打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2、3号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孙井荣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审查后认为,原告举出的1号证据系原、被告及王德兰、徐成花、马金花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于其中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出的2号证据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5张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金额分别为10元和41.60元的医疗费票据,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院后的就诊费用,缺乏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病情需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举出的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出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经原举证、被告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挖坑改造厕所之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11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又被人拉开。原告于次日上午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腹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肾盂扩张、子宫肌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004.37元,救护车费用7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对王祥兰、孙井荣、王德兰、徐成花、马金花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于次日到医院就诊,其颅脑外伤、腹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符合相互厮打致伤特点。可合理排除自伤及其他原因致伤,应当认定为系与被告厮打中所致,被告孙井荣应对其致原告损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井荣关于原告住院治疗不是其行为所致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诊病历中虽记载原告患有右肾盂扩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该××并支出费用。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患有××,此次住院系借机讹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琐事而起,双方又系同村村民,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二人均未克制情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相互吵骂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该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举出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举证据不足,可参照当地农民纯收入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祥兰损失的医疗费3004.37元、误工费212.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合计3306.92元,由被告孙井荣承担50%,即1653.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祥兰和被告孙井荣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