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沙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有良、李嫌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有良,李嫌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01号原告长沙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中段玛依拉山庄1号栋407房。法定代表人邹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文,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有良,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李嫌桃,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长沙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周有良、李嫌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有良、李嫌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达物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47元,滞纳金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有良、李嫌桃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周有良、李嫌桃购买了位于长沙县××公元××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面积为81.5㎡,两被告系房屋共有人,两人各占50%房屋产权份额。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德公元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1.6元/㎡/月。周有良、李嫌桃收房入住后,物业费交至了2015年6月30日。周有良、李嫌桃未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47元(81.5㎡×18个月×1.6元/㎡/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后,仍未缴纳。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有良、李嫌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海德公元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缴的的物业服务费234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有良、李嫌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有良、李嫌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