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晓芹、蒋世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世忠,蔡晓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北子午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忠,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芹,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统房产)因与被上诉人蒋世忠、蔡晓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统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被上诉人蒋世忠、蔡晓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统房产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退还购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9年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39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均价为1500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最终以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为准,多退少补,核定价格期间不计算利息。石河子市政府政务通报或行政批示不能作为行政定价的依据,原告主张退还房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三、石河子市政府下发的政务通报的接收单位为政府机关,上诉人不是石河子市政府下发政务通报的接收单位,无法得知经济适用房的政府指导价,房屋销售价格不应以政务通报的下发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易的房屋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和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购房款的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蒋世忠、蔡晓芹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政府部门核定价格为准,石河子市政府2008年下发了政务通报,被上诉人2009年购买上诉人房屋,上诉人明知经济适用房的政府指导价,还与被上诉人以每平方米1500元签订合同,其应赔偿被上诉人多收购房款及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蒋世忠、蔡晓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一统房产赔偿原告多收的房款利息1639.15元[5463.84元×5‰×60个月(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多收的交易费、房产证工本费、门牌证费的利息69元[300元×5‰×46个月(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合计为1708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1日,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第94期《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规定39号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2009年,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石河子市39小区6栋21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向被告交纳房款117082.35元。后,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该房单价暂定为1500元,最终以政府法定部门核定价格为准,多退少补,不含办证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2009年5月9日,二原告二次向被告交纳该房屋房产证工本费、门牌证费、交易费,合计金额300元。后二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为二原告夫妻共有。2013年9月28日,石河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下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多收的房产证工本费、门牌证费和违法收取的交易费。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5463.84元。2013年9月,被告退还原告工本费、门牌证费、交易费,合计30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原告认可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提交经济适用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一份、经济适用住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约证明、合同二原告都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名也非二原告所签。经该院释明,被告既不能明确签约证明、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二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要求进行相应笔迹鉴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为二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要求进行相应笔迹鉴定,故该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涉案合同约定该房暂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最终以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为准,多退少补。因2008年11月21日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第94期政务通报已确定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430元,即2008年11月21日应为政府定价时间。被告应按照政府定价向原告退还多收部分。但实际被告是在2013年经政府相关单位责令被告退还多收款项的情况下才退还原告多收的房款、交易费、房产证工本费和门牌证费。被告无法律依据占用上述钱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多收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金额,该院根据原告交款的时间和被告退款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主张,核算为1708元[多收的房款利息1639.15元(5463.84元×5‰×60个月,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多收的交易费、房产证工本费、门牌证费的利息69元(300元×5‰×46个月,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世忠、蔡晓芹利息损失17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蒋世忠、蔡晓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石河子市发改委2013年给上诉人下发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上诉人出售的39号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定价依据是2008年11月21日石河子政府办公室第94期政务通报,故政务通报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的时间,即2008年11月21日。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距政府定价已一年之久,上诉人应当知道该价格,却依然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收取被上诉人房款,因此,其收取房款及相关费用至退还被上诉人房款及相关费用期间的孳息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