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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锐伟、高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锐伟,高雅静,王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锐伟,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松,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雅静,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增涛,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上诉人王锐伟因与被上诉人高雅静、原审被告王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锐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授意将借款给付了张某,张某对此表示认可。高雅静辩称:本案中争议的4万元借款,对于交付给张某的事实我方并未认可,所以鉴于高雅静是王锐伟实际的借款人,王锐伟负有对借款进行偿还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王锐伟也认可收到过借款,所以依据合同法规定,我方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王增涛辩称:我知道高雅静与王锐伟的借款事实,高雅静说过由王锐伟还给张某。高雅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锐伟、王增涛连带偿还高雅静借款40000元以及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雅静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ATM转账形式向王锐伟名下的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上转账4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王锐伟,高雅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一份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锐伟是否经高雅静同意将4万元借款给了受害人张某。王锐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高雅静不予认可。2、王增涛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锐伟认可高雅静曾借款给王锐伟,但高雅静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增涛为共同借款人。以上事实,另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锐伟向高雅静借款,高雅静通过转账形式向王锐伟账户上汇款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王锐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高雅静借款,而其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高雅静要求王锐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锐伟的辩解不予采信。高雅静要求王增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王增涛否认为共同借款人,且高雅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增涛为共同借款人,故对高雅静要求王增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雅静要求给付自2016年9月5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高雅静要求王锐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锐伟偿还高雅静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雅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锐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锐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实张某收到王锐伟4万元现金。证据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终314号判决,该判决中判令高雅静退赔张某物质损失9万元。证据三,原审被告王增涛与高雅静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均有王增涛表述的高雅静与张某的10万元及王锐伟的4万元,这两笔款项在该录音中高雅静的一系列表现足以证实高雅静授意过王锐伟将4万元给付张某,而且王增涛也证实高雅静说过此笔款项。被上诉人高雅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是否还款我方也无法核实。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该判决体现的内容认定高雅静诈骗金额为9万元,由此也能印证张某出具收条时并不存在王锐伟偿还张某现金的事实,我方是王锐伟的债权人,该笔款偿还对象是高雅静。证据三,对于该份录音(在证据二中有体现)系受害人张某,本案一审被告王增涛向公安机关报案诈骗的证据,受害人报案时明确认定高雅静诈骗金额是10万元,由此也能印证,如果双方达成合议由王锐伟代高雅静向张某偿还4万元,那么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认定金额是5万元,而非9万元。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存在王锐伟向张某还款,因为没有征得高雅静的允许,对高雅静也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不能冲抵本案诉争的4万元借款。原审被告王增涛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诉人王锐伟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主要证言:“当时是高雅静诈骗完后,我给高雅静打过电话说让他还钱,高雅静拖不给这笔钱。我知道王锐伟欠高雅静4万元钱,我就跟王锐伟要这4万元钱,王锐伟就给我了。高雅静没跟我说过让我跟王锐伟要这4万元。”上诉人王锐伟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高雅静质证意见:结合证人张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一收条和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王增涛质证意见:认可证人意见。被上诉人高雅静提交证据: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一份,该起诉书中写明高雅静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结合庭审中证人张某证言印证王锐伟交付给张某的4万元,高雅静不知情。上诉人王锐伟质证意见:高雅静授意王锐伟将4万元给付张某系在其被拘留、逮捕之前。原审被告王增涛质证意见: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张某出具的收条以及张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对王锐伟给付张某4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张某向王锐伟讨要4万元,没有得到高雅静的授意,王锐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给付张某4万元是经高雅静同意用以抵顶高雅静欠张某的9万元中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锐伟应履行向高雅静偿还4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王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锐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