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宇华、胡寿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华,胡寿连,应爱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华,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寿连,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应爱连,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宇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寿连、原审第三人应爱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6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胡寿连将浙C×××××号小型汽车(现变更为浙C×××××)恶意转让给应爱连的行为无效。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胡寿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有误。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虽然为胡寿连及其兄弟胡寿西,但是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该公司为一家人公司。现该公司已经倒闭,却未注销,公司设备被胡寿连变卖。从胡寿连与应爱连离婚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胡寿连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应爱连,债务由胡寿连承担。可见,胡寿连早已做好逃避债务的准备。王宇华起诉之后,胡寿连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在其妻子应爱连的名下。综上,工资款应当由胡寿连一家人偿还。若公司注销,胡寿连作为股东,应当以其投资额承担责任,不能转移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胡寿连辩称,1.王宇华债权的义务主体为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胡寿连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我国公司法也没有一家人公司的概念。3.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公司债务难以清偿,才以设备抵债。4.胡寿连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经出资到位,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5.胡寿连与应爱连离婚并分割财产是双方自愿行为,符合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要求。而且,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公司财产。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应爱连述称,1.胡寿连与应爱连因感情破裂离婚,分割财产,并非为了逃避债务,是双方自愿行为,符合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要求。而且,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公司财产,不存在恶意转移转让的情形,没有损害王宇华的合法权益。王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胡寿连将浙C×××××号小型汽车恶意转让给应爱连的行为;2.案件诉讼费由胡寿连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能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否则,其起诉即不符合起诉条件。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批设立,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故胡寿连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务人;王宇华起诉胡寿连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宇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为温州森克鞋材有限公司,并非胡寿连。一审法院以胡寿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宇华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