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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葛中燕、佛山市南海大沥清莲瑜伽馆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中燕,佛山市南海大沥清莲瑜伽馆,石家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中燕,女,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清莲瑜伽馆,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石家蓉。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蓉,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中燕与佛山市南海大沥清莲瑜伽馆(以下简称清莲瑜伽馆)、石家蓉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蓉系清莲瑜伽馆的业主。该瑜伽馆在其网站及经营场所处有使用“金珠瑜伽”进行宣传。2016年4月25日,葛中燕报名参加了清莲瑜伽馆2016年3月瑜伽教练班(全日制)培训班,该培训班的期限为三个月。葛中燕缴纳了学费8000元,清莲瑜伽馆向其出具收据。该培训班2016年3月22日开班,同年4月26日葛中燕退出。同年5月12日,葛中燕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但没有调解结果。另查明一,清莲瑜伽馆曾于2011年9月19日与广州新金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该公司授权清莲瑜伽馆使用“金珠瑜伽”名称、标志等,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另查明二,清莲国际瑜伽(肚皮舞)学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正式注册,董事为石家蓉。该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清莲瑜伽馆签订合作合同,授权其使用“清莲国际瑜伽(肚皮舞)学院”的名称、标志等事项。另查明三,金珠瑜伽曾在网上发布公告称,清莲瑜伽馆与金珠瑜伽没有任何关系,金珠瑜伽从未授权佛山任何一家瑜伽馆进行瑜伽教练的招生、培训。葛中燕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葛中燕向清莲瑜伽馆报名参加2016年3月瑜伽教练班(全日制)培训班的行为;2、清莲瑜伽馆、石家蓉立即向葛中燕返还2016年3月瑜伽教练班(全日制)培训班学费8000元;3、清莲瑜伽馆、石家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清莲瑜伽馆、石家蓉提供服务是否存在欺诈;2、葛中燕主张返还学费是否合法有根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清莲瑜伽馆于网站和经营场所处以“金珠瑜伽”进行对外宣传,虽未取得合法的授权资格,但该种宣传行为应属要约邀请,不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葛中燕诉称清莲瑜伽馆承诺课程结束颁发金珠瑜伽有效资格证书,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香港金珠瑜伽作为知名品牌,其主体经营情况可通过相关途径查询了解,葛中燕对此情节可以进行合理判断和风险预测。据此,葛中燕认为清莲瑜伽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葛中燕报名参加了清莲瑜伽馆的培训课程,并缴纳了8000元的学费,双方形成了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但培训服务合同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且综合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就继续履行合同已难以达成合意,现结合葛中燕已经接受部分培训课程之事实,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应由清莲瑜伽馆、石家蓉退还学费2200元。综上所述,葛中燕认为清莲瑜伽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向清莲瑜伽馆报名参加培训班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清莲瑜伽馆应退还部分的学费。据此,判决:1、石家蓉、清莲瑜伽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葛中燕学费2200元;2、驳回葛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葛中燕负担80元,清莲瑜伽馆、石家蓉负担30元。葛中燕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清莲瑜伽馆、石家蓉向葛中燕返还培训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清莲瑜伽馆、石家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清莲瑜伽馆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经原审查明,清莲瑜伽馆与“金珠瑜伽”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其在网站及经营场所处使用“金珠瑜伽”的名义进行宣传。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清莲瑜伽馆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形成合意,本案中,清莲瑜伽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知名品牌“金珠瑜伽”进行虚假宣传,导致葛中燕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双方未就报名培训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葛中燕主张清莲瑜伽馆返还全部培训报名费的诉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清莲瑜伽馆、石家蓉答辩称,其并未以香港金珠瑜伽的名义对外宣传,清莲瑜伽馆、石家蓉虽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与葛中燕原审提出的事实主张无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清莲瑜伽馆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定返还部分培训费予葛中燕有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清莲瑜伽馆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现葛中燕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清莲瑜伽馆产生巨大损失。清莲瑜伽馆、石家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葛中燕的原审诉请;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葛中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清莲瑜伽馆在其网站及经营场所处有使用“金珠瑜伽”进行宣传,认定事实有误。从清莲瑜伽馆与广州新金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可知,2014年9月前清莲瑜伽馆具有使用“金珠瑜伽”名称、标志的授权。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清莲瑜伽馆未再使用金珠品牌而是以自身“清莲”品牌对外进行宣传招生。葛中燕原审期间所提交的网站宣传内容、经营场所废弃通道张贴的海报均是2014年3月之前的宣传内容。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葛中燕要求退还学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证据反映葛中燕要求退学的理由与“金珠瑜伽”无关,而是受个别学员挑拨煽动。清莲瑜伽馆按计划招生,为葛中燕等学员的学习培训配备了相应的师资及物资。葛中燕已学习了一个月的课程,而第一个月课程是整个教学内容的核心,后期课程仅是在此基础上加强与提升。葛中燕要求撤销合同,给清莲瑜伽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其要求返还全部培训费的诉请无理,不应予以支持。葛中燕答辩称,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清莲瑜伽馆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日起开设瑜伽培训经营项目,及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印有“清莲国际瑜伽(肚皮舞)学院——佛山分院”、“直属于香港清莲国际瑜伽(肚皮舞)学院,是佛山地区唯一一家集专业瑜伽、肚皮舞教练培训为一体的直营学院。学院导师团队由香港直派多名资深导师驻场教学和管理,被公认为行业品牌的导航者”的海报宣传内容,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学员培训,使其获取更多的利润。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对清莲瑜伽馆的前述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说明清莲瑜伽馆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吸引更多的学员,获取更多的利润,利用虚假的宣传海报对其提供的瑜伽培训服务发布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清莲瑜伽馆采用虚假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葛中燕,使葛中燕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为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葛中燕要求清莲瑜伽馆全额返还培训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葛中燕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清莲瑜伽馆除冒用金珠瑜伽品牌进行虚假宣传外,还存在其他虚假宣传的行为,误导葛中燕报名参加瑜伽培训。经质证,清莲瑜伽馆、石家蓉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葛中燕要求退学退费的理由与前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毫无关联。因清莲瑜伽馆、石家蓉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清莲瑜伽馆、石家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南工商处字[201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家蓉经营的清莲瑜伽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瑜伽健身,其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开设瑜伽培训经营项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石家蓉在清莲瑜伽馆经营场所处张贴宣传海报,印有“清莲国际瑜伽(肚皮舞)学院——佛山分院”、“直属于香港清莲国际瑜伽(肚皮舞)学院,是佛山地区唯一一家集专业瑜伽、肚皮舞教练培训为一体的直营学院。学院导师团队由香港直派多名资深导师驻场教学和管理,被公认为行业品牌的导航者”的宣传内容,但不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前述宣传内容,而是为吸引更多学员、获取更多利润,利用宣传海报对提供的瑜伽培训服务发布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家蓉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石家蓉、清莲瑜伽馆提供培训服务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其须否返还案涉培训费用予葛中燕的问题。葛中燕以参加瑜伽教练培训为目的,向石家蓉交纳培训学费,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6]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清莲瑜伽馆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瑜伽健身项目,却擅自经营瑜伽培训项目;其在宣传海报中印有“直属于香港清莲国际瑜伽(肚皮舞)学院,是佛山地区唯一一家集专业瑜伽、肚皮舞教练培训为一体的直营学院。学院导师团队由香港直派多名资深导师驻场教学和管理,被公认为行业品牌的导航者”等内容,清莲瑜伽馆、石家蓉对前述事实未予否认,由此可认定,石家蓉在经营清莲瑜伽馆期间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提供服务一方的服务质量和公众评价,会直接影响到接受服务一方的实际效果和心理认同。清莲瑜伽馆的前述虚假宣传行为客观上对葛中燕选择、接受服务产生误导。石家蓉经营的清莲瑜伽馆不具备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及对外颁发证书的资格,其却在海报宣称其具有前述资质,清莲瑜伽馆、石家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葛中燕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葛中燕要求撤销事实合同关系,返还全部培训费用的诉请,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葛中燕已接受部分服务,但因清莲瑜伽馆、石家蓉的欺诈行为,双方之间事实合同关系应予撤销,清莲瑜伽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葛中燕要求全额返还服务费用,并未加重清莲瑜伽馆、石家蓉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鉴于此,本院对葛中燕要求返还培训费用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此外,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25元。原审认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补正。综上所述,葛中燕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石家蓉、清莲瑜伽馆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4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石家蓉、佛山市南海大沥清莲瑜伽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培训报名费8000元予葛中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石家蓉、佛山市南海大沥清莲瑜伽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