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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0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至30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丁嘴镇、仰化镇等地多次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共作案15起。窃得的电瓶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6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复隆村运河堤邱某鱼塘边,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32元。2.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王滩村二组邹某家北侧,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3.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陈墩村南城组麦地,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86元。4.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王滩村二组叶某承包的彩钢瓦棚前,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5元。5.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325省道红绿灯向东约200米处,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4元。6.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张新庄村部门前,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6元。7.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同一村一组于某1家门口,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于某1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花轿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堤南村五组鲍某家门口,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在盗取被害人鲍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时被发现,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4元。9.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张新庄卫生室门前,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3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7元。10.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陈墩村二庄组砂石路,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2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1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朱瓦庄村后黄桃园,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24元。12.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同意村一组南侧河堤旁,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于某2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1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施刘组和新大线交界处,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39元。14.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陆相村贵塘组施某鱼塘边,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施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15.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老虎钳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袁庄村八组麦地,采取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块。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32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邹某、胡某1、叶某、高某、王某1、于某1、鲍某、王某2、胡某2、刘某、于某2、冯某、施某、赖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653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