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戴天易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戴天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41号。法定代表人:冯希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寒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阎俊飞,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天易,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侯楠楠,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戴天易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2013年第三人在沈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包括公积金问题),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沈河民四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2015年第三人向被告单位的沈河管理部提出原告欠缴公积金的投诉,2015年7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执法立案通知书,并对案件进行调查,2016年2月24日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前将欠缴住房公积金23064元缴存指定专户内,逾期未缴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3月4日原告收到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积金等一切纠纷而达成的意见,并且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已经一次性向戴天易支付各项补偿近30万元,戴天易本人也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及补偿。被告提供法院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关于住房公积金和生育险问题,曾在与原告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请求,沈阳市中级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沈阳市中级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判决原告补缴第三人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生育保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放弃处理的约定。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上诉人为戴天易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是错误的,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上诉人为戴天易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职工正常上班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本案中戴天易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也没有向戴天易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任何劳动,而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这是显失公平的,这与法律所遵循的公正性是相违背的。同时,这对其他参加工作的社会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一个没有付出劳动而获得本不应属于自己利益,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同时,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并没有相关规定,针对戴天易案例的情况,企业没有理由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二、上诉人曾经与戴天易就相关补偿事宜达成过书面协议的。2003年2月,戴天易因挪用公款被和平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2006年,戴天易申诉,和平法院于2007年4月再审宣告其无罪。2008年7月,戴天易以劳动争议案由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2011年4月22日,法院下达终审判决。2011年8月11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首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有效的。其次,该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如果按照判决书内容进行执行,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与戴天易进行协商,其协商目的正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积金等一切纠纷而达成的意见。再次,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一次性向戴天易支付各项补偿近30万元,戴天易本人也承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费用及补偿。三、2013年1月,戴天易本人针对公积金、工资利息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双方已经针对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书面协议,该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行为,对戴天易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戴天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8月10日,戴天易向被告递交的《诉求状》及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算的说明;2、戴天易身份证复印件;3、变动通知单;4、《协议书》(2011年8月11日);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1)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民五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戴天易向被告就其单位少缴公积金事宜提出诉求要求用人单位随其补缴公积金,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负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二组证据:6、2015年12月11日,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调查)笔录》(对原告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介绍信;7、2015年8月10日,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询问笔录》(对第三人);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对此事开展调查,并在调查中形成了相关笔录。第三组证据:8、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沈住公处字[2016]1号)及送达回执;9、认定说明。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依法作出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不存在违法以及限期缴存数额的计算过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保险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第三人承诺不再到任何部门进行上访、诉讼或其他任何要求。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间和送达的时间,能够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上述规定,在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确实没有依法为第三人戴天易缴纳住房公积金,据此作出沈住公处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戴天易曾就相关补偿达成过协议、不应再为戴天易补缴公积金的问题。因双方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作出明确约定,且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驳回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糖酒副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