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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天福、巩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福,巩玉香,李光芹,郑纪存,李光俊,刘方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4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天福,男,汉族,1952年3月5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巩玉香,女,汉族,1954年5月4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光芹,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郑纪存,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光俊,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刘方爱,女,汉族,1978年8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李天福、巩玉香、李光芹、郑纪存、李光俊、刘方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天福、巩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李天福、巩玉香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3、被告李光芹、刘方爱、李光俊、郑纪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天福于2012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由被告李光芹、李光俊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巩玉香与被告李天福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六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明细表各一份;常住人口检索表(复印件)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明细表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与被告李天福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光芹、李光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天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龙廷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廷支行(以下简称:龙廷支行),龙廷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巩玉香与被告李天福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李天福、巩玉香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芹、刘方爱、李光俊、郑纪存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光芹、刘方爱、李光俊、郑纪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芹、刘方爱、李光俊、郑纪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福、巩玉香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福、巩玉香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天福、巩玉香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光芹、刘方爱、李光俊、郑纪存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芹、刘方爱、李光俊、郑纪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福、巩玉香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宗奎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