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与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越河化工厂,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348号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袁俊岭。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法定代表人:张致滔。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与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分两笔向原告归还货款454030元。但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00000元,至今仍有35403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归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归还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540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份前向原告购买聚羧酸减水剂,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在2012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向原告提供了聚羧酸减水剂,单价在6500元至6700元每吨之间随市场变动。截止到2015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403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尚欠454030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承包者应付越河化工厂货款为454030元(肆拾伍万肆仟零叁拾元整)现由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两笔结清。还款计划为2015年7月31日前还254030元(贰拾伍万肆仟零叁拾元整)其余尾款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540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过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购买聚羧酸减水剂,原告交付聚羧酸减水剂,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结合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且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能够认定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聚羧酸减水剂货款3540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给付货款,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越河化工厂货款354030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7元,减半收取为3784元,由被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