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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德勇与陈和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勇,陈和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396号原告:陈德勇,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和剑,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陈德勇与被告陈和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为70266元,合计人民币为2702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和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陈和剑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陈德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由陈和剑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未还,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今特具状,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和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数额。陈和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和剑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供书面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以下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陈和剑于2013年4月25日向陈德勇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陈和剑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向陈德勇返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陈德勇要求陈和剑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德勇同时诉请要求陈和剑返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约定的还款利率2%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和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和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德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两次借贷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分别自从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陈和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