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朱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少高速西南收费站院内。负责人朱黎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贾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建伟,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向��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非诉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非诉执行申请,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撤回非诉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邢 燕代理审判员 张玉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