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168号。法定代表人:邱思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主要负责人:徐来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仙(曾用名胡珠妹),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珍,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场,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王钦,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彬,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永泰县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属于寄居户,无权主张获得征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三人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1.永泰××樟城镇城关村自建村以来的惯例是生育男孩和女孩的家庭,以后女孩招亲的,其与丈夫、子女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本案胡玉仙生育多名男孩和女孩,其女儿胡爱珍招赘的,按惯例其与丈夫、儿子均不属于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王明场要迁入户口时,城关委会已明确告知了本村的惯例及胡爱珍与丈夫、子女将来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二、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与城关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在永泰××樟城镇城关村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一审仅依据户口归属情况就认定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错误的。1.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只是暂挂户口在永泰××樟城镇城关村。2.即使城关委会曾为三人办理过农保卡,这并不代表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为本村户口的全部自然人办理农保,故挂靠在城关的自然人均有办理上述农保。3.在历次征地及村民补助发放过程中,城关委会均对外公示补偿对象,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均未提出过异议。三、一审将城关委会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永泰县城关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第三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制作,城关委会只是实际持有土地补偿费,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只能将城关委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非列为被告。四、城关委会只是根据第三民村小组决定的分配方案代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仅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一审判决城关委会与第三村民小组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五、城关委会已将属于第三村民小组的所有征收地土地补偿款13321890元发放给第三村民小组,已无余额可供分配,城关委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关于招进王明场为子婿的申请书》系复印件,其背面相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人员并非现任村集体负责人,其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2.《水电单》只能证明王明场作为账户进行登记,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的情况。3.小田村民委员会只有对自己辖区内的村民才有证明居住状况的权利,对于王明场是否在第三村民小组长期生活居住以及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小田村民委员会无权开具相应的《证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仅能证明王明场的户籍挂靠在第三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能对等的。5.证人黄某系参加原审一、二审庭审旁听的人员,不具备法定的证人资格。另一位证人在庭审中自认系王明场的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二、一审未审查集体土地的承包以及耕种情况,以致错误认定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1.根据《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城关系于1998年12月1日将集体土地发包给胡玉仙的丈夫陈俤仔以及胡玉仙、其子陈锦顺三人,此时胡爱珍与王明场早已经结婚,但胡爱珍、王明场并未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婚生子胡王钦自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胡爱珍、王明场均在私人企业上班,王明场甚至长期不在本地,二人从未对胡玉仙所承包的耕地进行耕种,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三、从历次拆迁征收补偿以及村民待遇的发放情况,结合城关的传统惯例可以认定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自始至终对于自身不属于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持异议的。1.按城关的惯例,生育多名子女的村民其女招赘的,其与丈夫、子女不享受村民待遇。2.在以往数次的拆迁中,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均未获得任何补偿款项,且三人均未提出异议。3.第三村民小组作为自治组织,全体村民有权利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拆迁补偿款项的分配,《分配方案》中明确了“对于生育多名子女的村民其女招赘的,其与丈夫、子女不享受村民待遇”以及拆迁补偿款发放对象即为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平时均不享受村民待遇,故不能成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针对城关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诉辩称:一、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具备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1.胡爱珍自出生便取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爱珍的父母均为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胡爱珍自出生便在第三村民小组生活,且依法登记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为常住户口。2.王明场自户口迁入第三村民小组之日起即取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明场1993年入赘胡家与胡爱珍结婚并于当年将户籍从永泰县清凉镇小田村迁入第三村民小组,其因此丧失了小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受小田村各种经济待遇,且王明场长期生活在城关,2011年以前王明场及其家人的新农合医保均由城关缴纳。3.胡爱珍与王明场均系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婚生子胡王钦自出生之日起亦取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作为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三、小田村土地至今未得到政府的征用,不存在任何补偿,小田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王明场不具备获得征地补偿的资格,其已失去小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讼争补偿款是整个第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组成部分,第三村民小组在永泰县城关有大量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向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发放征地补偿款不影响已经按征地补偿方案分配的村民利益,以及无需收回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城关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泰××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向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80000元(补偿标准为每人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玉仙与丈夫陈俤仔系第三村民小组成员,陈俤仔入赘胡玉仙家后生育二女一男。1993年间,王明场入赘胡家与长女胡爱珍结婚,并于当年将户籍从永泰县清凉镇小田村迁入胡玉仙、胡爱珍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王明场、胡爱珍于1996年5月31日生育一子胡王钦,户籍登记于第三村民小组。2014年初,因永泰县樟城镇二环路及永建新城项目建设,属于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城关委会收到土地补偿费后,由第三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制订分配方案,报城关委会按20000元/人的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胡玉仙的儿子陈锦顺代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000元。因第三村民小组、城关委会不认可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未向三人发放土地补偿费。2015年7月间,胡玉仙、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樟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土地补偿费各20000元;二、驳回胡玉仙的诉讼请求。第三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榕民终字第5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月6日,依法追加樟城镇城关民委员会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自出生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胡爱珍的父母双方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爱珍自出生伊始便生活于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且依法登记为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其自出生之日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明场与胡爱珍结婚后,入赘至胡爱珍家,并依法加入取得了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且长期生活在该村,王明场自户籍迁入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之日起应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王钦系胡爱珍、王明场之子,其出生后依法登记为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常住户口,亦应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村民小组、城关委会辩称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不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有关当事人不分或少分征地补偿款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征地补偿方案中关于社员待遇的部分规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相违背,排除了部分招婿女性与入赘男性的合法权利,该方案中与宪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为无效。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在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了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求第三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玉仙的土地补偿费已由其子林锦顺代为领取,其诉求第三村民小组再行给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永泰××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土地补偿费各20000元;二、驳回胡玉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胡玉仙负担450元,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永泰××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负担1350元。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按统一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具体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就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应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焦点有二:一、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三人是否具有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二、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确定的“有儿招女婿的不参加分配”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侵害了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的合法权益?现分述如下:一、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的成员资格问题。土地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现实中,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途径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分别以出生、婚姻方式依法取得永泰××樟城镇城关村常住户口,胡爱珍、胡王钦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县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而本案中,王明场与胡爱珍依法登记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王明场因婚其户籍迁入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后,即因加入具有了该组村民的合法资格,应当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至于其应否享有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取决于其取得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是否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城关委会与政府有关部门《征收土地协议书》签订日为2014年初,而王明场于1993年便将户籍迁入第三村民小组,迁入时间远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城关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明场取得本村户籍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王明场在其原籍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因此,应认定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均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权益。二、城关委会分配方案的合法性问题。近些年,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近郊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较多,人多地少现象在城郊农村越来越突出。城关委会在分配方案中作出“有儿招女婿的不参加分配”的决议内容,也是对这种关系其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进行考虑的结果。但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城关委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有儿招女婿的不参加分配”的内容,以胡爱珍招赘女婿为由区别对待男女以婚姻方式落户本村的村民,否定胡爱珍、王明场及其所生子胡王钦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应确认无效。胡爱珍、王明场、胡王钦基于其属于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其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征地补偿款系由城关委会直接发至补偿对象,而并非由第三村民小组直接发放,故一审判决城关委会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城关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永泰××樟城镇城关村民委员会负担900元,由永泰××樟城镇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