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集市后面一下坡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龙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得OPPO6607型手机1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一卖杂货的摊位前,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向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联想”A399型手机1台。(因资料不齐未鉴定价值)当其走到农贸市场旁的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且有被害人龙某某、向某某关于手机被盗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抓获经过及其关于盗窃经过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手机、作案工具照片,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先后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