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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强强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强,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16号原告:郭强强,男。被告:周斌,男。原告郭强强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被告周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周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郭强强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斌按月利率3%清息至2016年8月12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强强清偿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彩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