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鹏,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行员工。被告:陈梅,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梅拖欠住房贷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梅立即向原告工行中山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45458.8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权清偿之日为止,截至2017年2月1日共欠利息1521.34元)本息合计146980.2元;2.被告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5658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12403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借款人:陈梅。签约情况:2012年12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79000元。贷款期限:15年。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复利: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1日,陈梅尚欠本金144590.12元,利息2022.18元(其中正常利息1989.7元、罚息20.47元、复利12.01元),本息合计146612.3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担保情况:工行中山分行与陈梅就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7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朗支行出具《声明》1份,其同意上述贷款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工行中山分行行使,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其均承认,将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梅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工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陈梅欠款的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供明细表予以证实,且陈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陈梅以中山市××××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双方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陈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工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44590.1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022.18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方法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岐北路1号恒富得名苑7幢1701房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5658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124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梅负担(该款被告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颖怡姚志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