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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恢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蓝福强、程茂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福强,程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恢87号申请执行人:蓝福强,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省平果县,被执行人:程茂龙,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的(2005)西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程茂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共计83316.99元。案件受理费38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1000元,被执行人承担29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3316.99元,未执行83316.9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茂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蓉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7年4月18日上午9时。地点:执行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辉审判员:张��、邓宜伟书记员:吴蓉章:本院在执行蓝福强申请执行程茂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我认为应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张、邓:同意上述评议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