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高某1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1与其母亲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门前处,因徐某和高某22离某和高某22离某和高某22离婚财产问题与高某22发生争执,后高某1与高某22互1与高某22互1与高某22互相厮打并致高某22受伤。经鉴定,高某22的,高某22的,高某2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1,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1的母亲徐某与其父亲高某22于2014年8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1月16日10时许,高某1与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因徐某和高某22离某和高某22离某和高某22离婚财产执行事宜发生争执,高某1与高某22互1与高某22互1与高某22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1将高某22打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22外伤后致多发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之规定,高某22的,高某22的,高某2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1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高某1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1与被害人高某22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高某1赔偿高某22医疗费30000元,高某22对高某1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22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7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高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高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22经济损失,取得高某22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