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庆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庆祥,余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中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法定代表人吴升峰,局长。被执行人曾庆祥,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执行人余春华(被执行人曾庆祥之妻),女,1990年2月4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汀计生征决字〔2016〕第09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曾庆祥、余春华夫妇在政策内生育了两孩(一女一男),于2016年2月10日在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妇幼保健院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于2016年3月查出。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当事人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第三孩出生医学证明、对当事人曾庆祥、余春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出作了汀计生征决字〔2016〕第09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7616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送达给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义务。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在向二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十日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长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被执行人曾庆祥、余春华强制交纳社会抚养费67616元的申请。限二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本案执行费915元,由被执行人曾庆祥、余春华负担。审 判 长 黄石荣审 判 员 江爱香审 判 员 刘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