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大岩与何朝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40000元;2.偿付利息40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我方SY335C挖掘机在博乐市阿拉山口境内的铬矿工地施工4个月,每月租赁费为85000元,共计340000元。被告使用我方挖掘机后,至今未能给付租赁费。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9月18日,《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2015年1月17日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4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证人杨凯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后一直未能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杨凯以原告(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现有甲方三一335挖掘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费为:85000元/月,使用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起。在租赁工作期间乙方负责提供挖掘机的油料及驾驶员的吃住问题。乙方每月需给甲方提供维修保养时间2天,如设备不需要维修甲方可正常工作。乙方负责运输挖掘机的单程运费,乙方需在挖掘机工作满一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给甲方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提供了SY335C挖掘机(免爆)一台使用。被告自2014年9月18日使用至2015年1月17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租赁费3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给付租赁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租赁期届满的2015年1月17日的次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26109元(340000元×4.85%×19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340000元。二、被告何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26109元(340000元×4.85%×19个月)126300元。以上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366109元,被告何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50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366元。余款35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