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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该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书丽,河北省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沿聊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铺街里农村信用社路段附近,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户某甲碰撞,致户某甲当场死亡。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待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随事故科民警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于2016年11月29日给付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0000元,不足部分,被害人方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聊)公(刑)鉴(尸)字(2016)12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东昌公交认字(2016)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付款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足够的能力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贺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