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赵贤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赵贤彪,赵懂,黄初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赵贤彪,赵懂,黄初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17号凉都花园6栋,注册号:520200000017106,组织机构代码:59075520X。负责人:窦玮,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系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096248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贤彪,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赵贤彪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盘县坪地乡雨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懂,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初田,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贤彪、赵懂、黄初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被上诉人赵贤彪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懂、黄初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正确合法,认定事故责任正确,但对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不分责、不分项赔付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分清责任,分清赔偿项目进行赔付,保险责任所对应的赔偿项目非常明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已经明确,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分责分项进行赔付,并且已经形成法律体系,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综上,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赵贤彪辩称,交强险不在责任划分内承担,应当在交强险内向被上诉人赵贤彪进行赔付,且应当在11万元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赵贤彪的赔付标准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标准。赵贤彪已满16岁,完全可以从事劳务活动,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或依法改判赵贤彪误工费32400元。被上诉人赵懂、黄初田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赵贤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8103元,鉴定费2370元;2、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营养费6300元(营养期90天,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12000元(护理期12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32400元(3600×9=32400元);3、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600元(7300×2=14600),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被告黄初田是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2016年8月8日18时40分,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ZS1109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SXCHLJ4E1221710,发动机号1E793710)从洒基沿煤兴线往坪地方向行驶,行至煤兴线283KM+300M处时,与被告赵懂驾驶的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7103.86元,其住院期间系其母护理。2016年9月4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懂无责任。2016年11月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级别为X(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休息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因作鉴定支付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朱某系原告母亲,原告及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一审认为,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以及应如何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保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请求应支持多少的问题。1、医疗费28103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医疗发票予以证实的医疗费用为27103.86元,医疗费应支持27103.86元。对原告提交的盘县民康医院门诊收费1000元的收据,该收据系非正式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4600元。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4773.74元(7386.87×20×0.1=14773.74),原告主张的请求未超过该金额,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4、误工费32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护理费1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系其母护理,其母系农业户口,原告经鉴定评定的护理期为伤后120天,护理费应按12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443.68元(33590÷12÷21.75×120=15443.68),原告主张的请求未超过该金额,予以支持。6、营养费6300元。经鉴定评定的营养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天数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600元(40×90=360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237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住院的救护车费系被告赵懂所支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973.86元,故上述应支持的损失为75973.86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懂驾驶的贵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驾驶的贵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973.8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而原告的损失75973.86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5973.8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出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贤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973.86元;二、驳回原告赵贤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鼎和公司对被上诉人赵贤彪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是否应当在分责分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法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同时,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在第一时间内得到救助,故对上诉人主张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赵贤彪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斯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