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吴某敏诉被告徐某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敏,徐某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829号原告吴某敏,女。被告徐某伦,男。原告吴某敏与被告徐某伦保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敏、被告徐某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敏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徐某伦为借款人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借款人郑某支付了原告吴某敏5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因借款人郑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某伦履行担保义务,替借款人郑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伦为借款人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伦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是我认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我可以为原告向借款人追要该笔借款,至于我应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某敏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郑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敏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徐某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借款人郑某支付了原告吴某敏5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因借款人郑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某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涉案的主合同是借款人郑某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向借款人郑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某伦在上述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视为其完全同意��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分别作为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被告徐某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从其约定,故被告徐某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担保时间为直到本次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26日,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7月26日,至本案立案之日,该笔借款在担保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郑某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吴某敏5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对被告徐某伦辩称的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保证人即被告徐某伦在履行担保的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某追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