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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增义申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黄增义,申黎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增义,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申黎黎,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增义、申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增义、申黎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增义、申黎黎立即支付贷款本金545060.76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9328.21元、罚息(包含复利)164.29元;2、判令被告黄增义、申黎黎立即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45060.7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328.21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901元由被告黄增义、申黎黎承担;4、判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黄增义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XX镇XX城X号X栋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黄增义、申黎黎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增义、申黎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增义提供56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被告黄增义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XX镇XX城X号X栋X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申黎黎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黄增义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黄增义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6万元,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增义、申黎黎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基本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增义(借款人)、申黎黎(共同还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6万元用于购置位于九龙坡区XX镇XX城X号X栋X号的房产;2、借款期限20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算。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个月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九龙坡区XX镇XX城X号X栋X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8、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9、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2日,原告将借款56万元打入被告黄增义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060.76元、利息9328.21元、罚息(包含复利)164.2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10901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增义、申黎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增义向原告借款56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增义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黄增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增义偿还借款本金545060.76元及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9328.21元及罚息(包含复利)16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增义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45060.7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328.21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0901元,原告要求被告黄增义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黎黎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黄增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增义以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XX镇XX城X号X栋X号的房产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增义、申黎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义、申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45060.76元;二、被告黄增义、申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9328.21元、罚息(包含复利)164.29元以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545060.76元、利息9328.21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黄增义、申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0901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黄增义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XX镇XX城X号X栋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5元,减半收取4672.5元,由被告黄增义、申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