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永红与被上诉人王昊及原审被告晁彦峰、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永红,王昊,晁彦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永红,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昊父亲。原审被告:晁彦峰,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辉,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卫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昊及原审被告晁彦峰、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卫永红与原审被告晁彦锋在事故发生时,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应进一步查清。二审时卫永红与晁彦锋在问话笔录中均提到案外人侯晓东,重审时应就侯晓东知悉的情况予以调查。2.上诉人卫永红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当地交警部门交了33000元,其中28000元支付了被上诉人王昊的医疗费。那么,剩余的5000元如何处理亦应查明。3.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机动车借用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同,补充赔偿责任亦是一种法定责任方式,一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卫永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综上,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诉人卫永红和原审被告晁彦锋之间,到底是雇主雇员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卫永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