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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闫广秋、马传明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广秋,马传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委员会,赣榆县龙腾水产苗种场,闫广秋,马传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委员会,赣榆县龙腾水产苗种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秋,男,193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明,男,1947年12月8日,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坡,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徐进步,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赣榆县龙腾水产苗种场,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芦沟村。法定代表人吴龙建,该场场长。上诉人闫广秋、马传明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头镇政府)、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前村委会)、赣榆县龙腾水产苗种场(以下简称龙腾苗种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海前村委会(甲方)与龙腾苗种场(乙方,时名赣榆县海头标准件厂)订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建设项目用地约6.5亩,由乙方买断,补偿费用65000元;经营期限自2005年10月2日至2055年10月2日;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就业岗位不少于30人等。同年11月7日,吴龙建(乙方)向甲方交纳了购地补偿费65000元。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2016年4月12日,马传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龙腾苗种场占多少亩土地面积”的信息。同年4月5日,该局书面告知马传明“龙腾苗种场占地面积约6.03亩。”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土地是闫广秋、马传明所在村全村村民的集体土地,与闫广秋、马传明持有的连云港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土地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闫广秋、马传明仅两人,显然未过半数,且以个人名义而未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闫广秋、马传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海头镇政府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责。综上,本案依法不应受理,鉴于已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广秋、马传明的起诉。上诉人闫广秋、马传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0月2日,未经村民大会和村民同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非法把30年不变的村民承包地7.2亩建了育苗场,并非法卖断给海后村党委书记、镇执法大队队长吴龙健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以权助长原审第三人非法占地行为,证据充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承包权人,个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并且不符合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闫广秋、马传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戴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